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4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甲。婚后双方便一起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人产生感情,原告知道后便询问被告。次日,被告却一声不吭带上身份证和银行卡不知去向。期间原告曾数次去被告娘家打听她的下落,娘家人称也不知被告去向。自2014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杳无音讯,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自由恋爱。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促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