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立民申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庆,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 胡某某与彭某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临民北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1日,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实际上被继承人生前已立下了自书遗嘱,其内容为:“张万甫家产以切有儿张大勇继成。”申请人提供了被继承人自书遗嘱证据复印件。(二)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某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事实为,张某与张万甫、彭某某没有生养关系,未在一起生活,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把张某作为被告,不符合《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张万甫、彭某某的财产继承人。申请人提供了社东村委会关于张某个人情况、张万甫生前2009年农合医疗证据各一份。(三)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原告长子张万甫因病去世。”张万甫实为农历2011年8月因病去世。申请人提供村委会证据复印件二份。(四)原审判决查明:“张万甫生前治疗费是由82岁的母亲和两个儿子支付。”实为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供张万甫生前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欠外债证据复印件二份。(五)原审判决查明:“被继承人张万甫丧葬费由82岁的母亲和两个儿子支付。”丧葬费是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供租赁水晶棺、收礼单、承办人证据复印件3份。(六)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称被继承人生前于2008年购买时风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还有冰柜和家具都被被告侵吞。”真实的事实是:申请人与丈夫所固有的原家具一样都不少,现存放使用。申请人提供现存家具照片12张作为证据。(七)原审判决查明:“兹有我社东村村民胡某某,现年82岁,家境十分贫困,系我村贫困户,望上级部门按政策予以照顾。”加盖了村委会、民政所的公章。以上这份证明,没有涉及申请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八)原审法院判决:“与大门相邻的上下两间楼房归原告胡菊梅所有,最北端上下各两间房屋归被告彭爱英所有,大门和二楼南边一间由原告、被告共用。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张某承担。”这其中还有一间平房没有判决。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抢夺了申请人自己应得的所有份额,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张万甫的遗嘱一份,遗嘱注明“张万甫家产以切有儿张大勇继成”,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其效力直接影响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张大勇是否享有继承权亦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晓明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