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特担字第00002号 申请人柴惠琴,女,汉族。 被申请人藏春风,女,汉族。 被申请人冯灵勋,男,汉族。 申请人柴惠琴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理。 申请人柴惠琴称: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藏春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2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利息到被申请人还清本息止),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申请人将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本金或利息,被申请人将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申请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两倍的罚息,并向申请人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冯灵勋向申请人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藏春风的借款本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20万元整,被申请人也将位于许昌市工农路中段东侧废旧公司家属院2号楼1楼西户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归还本金,被申请人冯灵勋也未按照保证函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藏春风抵押给申请人柴惠琴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37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许县房他证许昌县字第C000683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申请人冯灵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藏春风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藏春风对借款合同、保证函上的签字均不知情,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藏春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申请人藏春风对借款事实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均提出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藏春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柴惠琴系基于保证合同关系提出对被申请人冯灵勋的申请,保证合同关系非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案范围,不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柴惠琴对被申请人藏春风、冯灵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