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80号 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路。 法定代表人:周希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佳佳,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晶,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