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7号 原告介成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腾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桓宝金,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学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书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介成伟因与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刘学立、吕书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志宏,被告刘学立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吕书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成伟诉称:2006年4月,原告经被告刘学立介绍认识吕书停,签订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西湖左岸小区8号楼水、电、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74.2万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007年3月,原告从被告吕书停手中结算工程款54万元后,经数年来无数次催要,被告吕书停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202000元。被告吕书停是从被告刘学立处分包,刘学立是从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学立辩称:1、原告诉被告刘学立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刘学立与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应当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学立之间有承包关系;2、原告认可在2007年3月份完成的工程,其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3、原告的请求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学立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书停辩称:1、被告吕书停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2、被告吕书停是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地的一个队长,原告诉讼的54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吕书停代替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书停的诉讼请求。 原告介成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吕书停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吕书停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该款应当由被告吕书停支付。被告刘学立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刘学立与原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体现不出被告刘学立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吕书停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是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不是被告吕书停个人的工程,不能证明系被告吕书停欠款,系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欠款。2、吕书停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该证明原件在被告吕书停书写新的证明时已经收回。被告刘学立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系证明,没有下欠的主体。被告吕书停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吕书停欠款的事实。 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刘学立、吕书停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介成伟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介成伟从被告吕书停处承包了许昌市西湖左岸8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吕书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介成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西湖左岸8#楼水电暖,由介成伟施工,包工包料,总计106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742000元,已付54000元(应为笔误,实际应为540000元),现下欠202000元吕书停2012年11月30日”。后被告吕书停未支付下余202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并自200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吕书停将水、电、暖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吕书停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后,就下余工程款20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条虽名称为证明条,但具有结算欠款的性质,且自2012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书停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刘学立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书停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书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介成伟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介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吕书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