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冯艳君诉被告于炜、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47号 原告冯艳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炜,男,汉族。 被告刘国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47号
原告冯艳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炜,男,汉族。
被告刘国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艳君诉被告于炜、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君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于炜、刘国平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刘茜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同时,被告于炜、刘国平分别以自有房产两处予以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炜、刘国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2、原告对被告于炜、刘国平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刘国平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谓的借款,刘国平不知情。没有签字,不存在借款的基本事实;2、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刘国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请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3、原告所诉的在2011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查清,查清款项的来源及去向;4、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国平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冯艳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平、于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的事实,刘茜为保证人。经质证,被告刘国平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国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在庭审之前没有见过借条;
第二组,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2928号及许房他证字第10002929号的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借款时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刘国平认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2928号他项权证书系被告于炜的房屋,与被告刘国平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许房他证字第10002928号他项权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该证书被告刘国平第一次见到,对抵押的事一概不知。
诉讼中,经原告冯艳君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利息为年息20%。被告刘国平、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被告刘国平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被告刘国平的字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落款‘借款人’处留有的‘刘国平’签名字迹是刘国平所写。”原告冯艳君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刘国平、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于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冯艳君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本院经被告刘国平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国平、于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艳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资金回转。借款人刘国平借款人于炜。”
后,被告于炜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S01幢东起3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中的2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2928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冯艳君,债权数额为21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被告刘国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中段路南3幢西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中的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292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冯艳君,债权数额为1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并以2011年12月20日的原告冯艳君与被告刘国平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房地产登记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仅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2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炜、刘国平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逾期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炜、刘国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借款期限,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将本案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为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国平对其中12万元借款部分约定利息为年息20%,约定逾期利息为“加收利率50%”(即年息3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原告冯艳君在出借款项时,双方对逾期利息年息30%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另外38万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就本案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生效。被告于炜作为抵押人的他项权利证书上明确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1万元,即在被告于炜的房产上所设立的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为本案50万元借款中的21万元部分。被告刘国平作为抵押人的他项权利证书上明确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2万元,即在被告刘国平的房产上所设立的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为本案50万元借款中的12万元部分。本案中,被告于炜、刘国平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国平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炜、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艳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艳君支付借款利息(以1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于炜在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范围内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于炜、刘国平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于炜所有并抵押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怡景花城S01幢东起3单元5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字第10019615号、抵押权证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292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冯艳君在21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国平所有并抵押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光明路中段路南3幢西单元3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121号、抵押权证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02929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冯艳君在12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冯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于炜、刘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