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38号 原告刘延有,男,汉族。 被告王德芳,男,汉族。 被告王军民,男,汉族。 原告刘延有诉被告王德芳、王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延有诉称:被告王德芳在黑龙江省依兰县连河镇开办腐竹厂,原告为被告供应原料大豆。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送大豆30吨,给付一部分货款后下欠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月利息1.5分。因为双方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又系朋友关系,所以赊给了原告大豆原料款。当时口头约定挣钱就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尽快还款为由推脱。2012年7月份,被告离开依兰县连河镇,手机号更换,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7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2000元;2、被告王军民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王德芳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刘延有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延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