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孟国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虎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6号。 代表人:张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汉族。 原告孟国胜诉被告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源郑州公司)、被告张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国胜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军、被告荣源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国胜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张军通过其他朋友找到了原告孟国胜,让原告帮他在许昌找工程,并承诺会给原告每平方米10元中介费。后经原告多方努力,2011年8月23日,终于促成了被告荣源郑州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张军也同时写下了建筑每平米10元的中介费的承诺书。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但被告总以甲方结算少,其成本高为由来拖延。经了解,被告已经干的建筑面积已经有5万多平方米,华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有80%,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的中介费。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55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荣源郑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荣源郑州公司系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张军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单位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公民个人承担。原告所诉的主要事实不属实,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称的建筑工程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发包方在合同上加盖的法人公章系伪造的,从实际意义上讲,原告并未真正促成居间合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同被告荣源郑州公司的辩称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荣源郑州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所诉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被告工程是否实际实施,是否需要支付居间费。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根据予以支持。 原告孟国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军承诺原告支付中介费用每平方10元,所介绍的工程为西关社区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第二组:2011年8月23日劳务大清包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的促成下华安公司与被告荣源郑州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建筑面积及相关付款事项。 被告荣源郑州公司对原告孟国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注明若工程未实际履行,承诺书不生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承诺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承包协议签章处的印章是伪造的,所约定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已经于2012年7月16日予以解除。 被告张军同被告荣源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年7月16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华安公司与荣源郑州公司协议解除了2011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决定于2012年7月16日重新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工程原项目负责人田作宏给本案被告荣源郑州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停工损失费;华安公司专门刻制了许昌西关项目部的公章,进而证明2011年8月23日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第二组,2012年7月16日,由田保全作为华安公司的代表与被告荣源郑州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证明本案的建筑工程实际是基于该份合同而履行的,2011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组,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军依据该协议支付姜亚强居间介绍费10万元。第四组,被告张军制作的施工记录。证明被告方是在2012年2月3日进入工地,距离第一份协议的签订时间间隔半年,该项目的负责人缺乏资金管理不善,造成工程长期停工,该记录说明自进入工地干的是基础性的工作,更说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五组,被告荣源郑州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荣源郑州公司是荣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孟国胜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即使为原件,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因田作宏造成被告方与华安公司的工程停工的事实与原告是否应得到中介费用无关,华安公司许昌西关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2011年8月23日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第二组证据恰能证明是在原告的努力下才促成被告在西关社区施工,施工面积等条款事项与第一份协议基本一致。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如该证据真实的话,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西关社区实际施工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即使是分公司,其财产也应对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8月23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姜亚强、康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二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虽系单方制作,但原告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该施工记录能够证明被告荣源郑州公司在2012年2月3日开始进入工地施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荣源郑州公司是荣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但因被告荣源郑州公司属于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份,被告张军与原告孟国胜协商,让原告孟国胜帮其负责的被告荣源郑州公司在许昌找工程,并承诺会给原告报酬。2011年8月23日,经原告介绍,被告荣源郑州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社区安置小区;建筑面积:11#东、西15506.86㎡,12#22199㎡,地下人防工程9297.60㎡。当日,被告张军给原告孟国胜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给孟国胜中介费用(西关社区安置小区2期工程)每建筑平米10元(壹拾元)。按甲方付款比例支付,若此工程没干此承诺不生效。承诺人: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军2011.8.23。”合同签订后,被告荣源郑州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开始施工。2012年7月16日,被告荣源郑州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决定于2012年7月16日重新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其内容与原协议一致,工程量全部按实计算。随后,双方于同日再次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在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共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十条。关于被告荣源郑州公司所施工的建筑面积,根据被告荣源郑州公司与华安公司所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结合被告张军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为47003.46㎡。根据被告张军的当庭陈述,被告荣源郑州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00万元。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张军让原告孟国胜帮其负责的被告荣源郑州公司在许昌找工程,原告孟国胜经过介绍、斡旋,促成了被告荣源郑州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承包协议,虽存在有签补充协议和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但其主要内容没有变化,协议的双方没有变更,被告荣源郑州公司实际也进行了施工,故原告孟国胜依法享有居间报酬请求权。依照被告张军的承诺,一平方米居间费为10元,被告张军作为委托人应支付原告中介费(报酬)470034.6元。荣源郑州公司属于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荣源郑州公司作为原告所介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实际收到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军共同支付中介费(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军、被告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孟国胜中介费(报酬)470034.6元; 二、驳回原告孟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孟国胜负担1355元,被告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