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张军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然,男,汉族。 被告:刘秀梅,女,汉族。 原告张军超诉被告张超然、刘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张超然、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超诉称:2013年6月,二被告的亲属张红义向万莉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2月16日,原告以担保人的名义替张红义将该笔10万元的借款偿还了万莉。2013年8月,被告的亲属张红义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2日,经原告与张红义协商,张红义将自己拥有的位于天宝路以南,巴龙路以东腾飞学府名苑7号楼东起1单元26层西南号房抵给原告,用于抵偿其欠原告的30万元欠款,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时张红义将其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等手续交给原告。现张红义病故,二被告作为张红义的合法继承人,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义务。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亲属张红义于原告所签抵偿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宝路以南,巴龙路以东腾飞学府名苑7号楼东起1单元26层西南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超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同意将房屋给被告,原因是在我父亲生病时,原告真心帮助我们。 被告刘秀梅:儿子生病时,原告帮助了我们,现在同意将房屋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及张红义与边秀珍的离婚证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张超然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张红义生前的合法继承人是张超然、刘秀梅。第二组,2013年6月11日的欠条一份、借条一份、万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万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红义生前借原告款项20万元,同时证明张红义欠万莉的10万元由原告担保,原告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万莉1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张红义生前同意将诉争的房产抵偿所欠原告30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张超然在证明中签字予以认可,并由见证人边秀珍、刘帅、张俊英、张桂英签字,见证人都是张红义的亲属。第四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张红义生前将购房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超然、刘秀梅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超然、刘秀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1日,张红义向万莉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原告张军超为张红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军超于2014年2月6日将10万元借款偿还万莉,履行了担保义务。2013年9月21,张红义向原告张军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张红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上述30万元款项张红义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张军超,张红义于2014年2月11日自愿将其位于天宝路以南,巴龙路以东腾飞学府名苑7号楼东起1单元26层西南号房产一套抵偿给原告张军超,并向原告张军超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今位于天宝路以南,巴龙路以东腾飞学府名苑7号楼东起1单元26层西南号房用于抵偿张军超所欠款项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备注:此房原所有人张红义,现归张军超所有,不再归还所欠张军超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款项.特此证明”。边秀珍、刘帅、张俊英、张桂英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张超然在证明上签字。之后,张红义于2014年2月13日因病死亡。原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张红义与妻子边秀珍于199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张超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秀梅系张红义母亲。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军超作为张红义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因张红义未能及时将该笔借款连同原告张军超出借给其20万元借款共计30万元的借款予以偿还,张红义出具证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天宝路以南,巴龙路以东腾飞学府名苑7号楼东起1单元26层西南号房产抵偿上述借款,并由边秀珍、刘帅、张俊英、张桂英见证,被告张超然签字认可,且被告刘秀梅当庭对该证明予以认可,该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梅、张超然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宝路以南,巴龙路以东腾飞学府名苑7号楼东起1单元26层西南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秀梅、张超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