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50号 原告张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玉兵,男,汉族。 被告李燕峰(又名李彦锋),男,汉族。 原告张旭因与被告李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兵,被告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燕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燕峰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共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李燕峰向原告张旭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燕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项没有意见,被告认可本案借款,并承诺向原告偿还。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对于第一笔1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过七、八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按照月息五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张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5日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2年12月25日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燕峰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燕峰认为:对于2012年5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七、八万借款本金,对于还款部分并未打条,被告目前对此无法举证,而且被告共向原告具体偿还了多少借款,被告也记不清了。 被告李燕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峰对原告张旭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燕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旭100000元整李燕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燕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旭拾万圆整李彦锋411023198410066511”。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按月息5分支付着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曾向其偿还过10000元款项。 另查明,李燕峰又名李彦锋,系被告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燕峰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李燕峰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庭审中的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双方对约定的借款利率存在争议,且均不能证明,故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借款利率为宜。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后曾向其偿还过10000元款项,但原、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按照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后约定有借款利息的情况、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系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借款利息); 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