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李栋,男,汉族。 被告禄浩,男,汉族。 被告张胜楠,女,汉族。 原告李栋因与被告禄浩、张胜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浩、张胜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诉称:2014年3月24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借原告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禄浩,2014年3月24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言明:“用一星期就归还你”。后经原告多次催其归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禄浩、张胜楠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及当日的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禄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的案件事实。 第二组,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页,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禄浩、张胜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李栋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禄浩向原告李栋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李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禄浩2014年3月24日”。同日,原告李栋将该10万元的借款存入被告禄浩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禄浩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栋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禄浩与被告张胜楠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登记离婚,2010年9月20日,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禄浩向原告李栋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栋要求被告禄浩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禄浩、张胜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禄浩、张胜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