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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亚伟诉被告屈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36号 原告:杨亚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新英,女,汉族。 原告杨亚伟诉被告屈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36号
原告:杨亚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新英,女,汉族。
原告杨亚伟诉被告屈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伟诉称:被告屈新英,自2013年2月27日起,先后六次(即2013年2月27日借款十万元整;2013年6月26日借款十万元整;2013年8月10日借款十万元整;2014年3月6日借款十五万元整;2014年3月16日借款十五万元整;2014年3月29日借款二十万元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次借款期限皆为三个月,约定到期还款,被告并于借款之后先后出具六张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捌拾万元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新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杨亚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六份,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十万元整的借条,2013年6月26日借款十万元整的借条,2013年8月10日借款十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3月6日借款十五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3月16日借款十五万元整的借条,2014年3月29日借款二十万整的借条。证明被告屈新英自2013年2月27日起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整的事实。第二组: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分别为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3月28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杨亚伟从汉口银行向被告屈新英的账户转款共计五十万元的事实。
被告屈新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屈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6日原告杨亚伟通过汉口银行(账号:6223250005834253)向被告屈新英的账户(许昌银行八一路支行账号:6210355030101582218)转款10万元整。被告屈新英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亚伟(身份证号:411002196308152551)银行汇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屈新英身份证号:4110021961110815262013年2月27日”。2013年6月21日原告杨亚伟通过汉口银行(账号:6223250005834253)向被告屈新英的账户(许昌银行八一路支行账号:6210355030101582218)转款10万元整。被告屈新英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亚伟(身份证号:411002196308152551)银行汇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屈新英身份证号:4110021961110815262013年6月22日”。2013年8月9日原告杨亚伟通过汉口银行(账号:6223250005834253)向被告屈新英的账户(许昌银行八一路支行账号:6210355030101582218)转款10万元整。被告屈新英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亚伟(身份证号:411002196308152551)银行汇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屈新英身份证号:4110021961110815262013年8月10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屈新英向原告杨亚伟借款15万元整,原告杨亚伟交付等额现金后,被告屈新英向原告杨亚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亚伟(身份证号:411002196308152551)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屈新英身份证号:411002196111081526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6日被告屈新英向原告杨亚伟借款15万元整,原告杨亚伟交付等额现金后,被告屈新英向原告杨亚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亚伟(身份证号:411002196308152551)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屈新英身份证号:411002196111081526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杨亚伟通过汉口银行(账号:6223250005834253)向屈新英的账户(许昌银行八一路支行账号:6210355030101582218)转款20万元,被告屈新英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杨亚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亚伟(身份证号:411002196308152551)银行汇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屈新英身份证号:4110021961110815262014年3月29日”。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屈新英欠原告杨亚伟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均显示原告杨亚伟向被告屈新英共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亚伟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屈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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