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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惠兰因诉被告张中保、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杨惠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琳,女,汉族。 被告张中保,曾用名张中宝,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开发区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中保。 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杨惠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琳,女,汉族。
被告张中保,曾用名张中宝,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开发区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中保。
原告杨惠兰因与被告张中保、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兰诉称:被告张中保、罗梦月、瑞新电气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罗梦月的起诉。
被告张中保、瑞新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杨惠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中保、瑞新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杨惠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中保、瑞新电气公司向原告杨惠兰借款20万元,被告张中保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惠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惠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月息5分。借款人:张中保罗梦月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2014.12.17”。该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瑞新电气公司的公章。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保、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惠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张中保、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