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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玲因诉被告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杨玲,女,汉族。 被告彭晓燕,女,汉族。 原告杨玲因与被告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杨玲,女,汉族。
被告彭晓燕,女,汉族。
原告杨玲因与被告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玲诉称:被告彭晓燕称生意经营,于2010年借得原告现金77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款项借走后,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至今下欠76.5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款项76.5万元及其从起诉之日到还清款项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晓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杨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2月1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晓燕向原告借款77万元的事实。
被告彭晓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彭晓燕向原告杨玲借款7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玲现金柒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彭晓燕2010.2.11号”。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款项76.5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晓燕向原告借款77万元仍下欠76.5万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彭晓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晓燕偿还借款本金7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玲偿还借款本金7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彭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