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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孟银鹤、孟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09号 原告: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瑞贝卡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彩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银鹤,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09号
原告: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瑞贝卡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彩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银鹤,女,汉族。
被告:孟英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诉被告孟银鹤、孟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大正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孟银鹤和孟英豪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诉称:被告孟银鹤于2014年3月26日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许昌市魏文路与新兴路交汇处的大正.蓝湾佳苑(蓝湾商务广场)16号楼B座1-3层南起第1间商业用房一套,因无力全额支付首付款,遂于2014年4月3日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银鹤和被告孟银鹤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积极偿还借款,但利息过高,应按法定利息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孟英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大正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孟银鹤作为乙方,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因购买甲方房产而向甲方借款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于2014年3月26日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许昌市魏文路与新兴路交汇处的大正.蓝湾佳苑(蓝湾商务广场)16号楼B座1-3层南起第1间商业用房一套,面积707.41㎡,成交单价13269.6/㎡,成交总价为9387048元。2、鉴于乙方资金短缺,经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30日,乙方承诺2014年5月4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逾期30日内的乙方需按月息3%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3、乙方提供孟英豪名下的位于文峰办事处建安大道新世纪花园1幢6层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0801001194号的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4、本笔借款的借据、担保物的权利凭证(原件)、担保物所有人的担保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孟英豪和李奎奎就孟英豪名下的上述担保物提供了担保声明,原告大正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孟银鹤300万元作为首付款。之后,被告孟银鹤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19日偿还借款30万元,两次还款共计18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支条、声明、光大银行明细查询清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银鹤向原告大正公司借款300万元未及时还清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银鹤偿还借款本金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借款按月息3%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四倍计算。被告孟英豪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孟银鹤偿还原告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6月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20万元,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英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33元,由被告孟银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