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8号 原告:海茗玉,男,回族。 原告:海雪花,女,回族。 原告:李琳嘉,女,回族。 原告:田水生,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晓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朝,男,汉族。 原告海茗玉、海雪花、李琳嘉、田水生诉被告田晓然、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嘉、田水生及原告海茗玉、海雪花、李琳嘉、田水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田晓然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蔡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吴志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茗玉、海雪花、李琳嘉、田水生诉称:被告田晓然是原告田水生的亲姐姐,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自2012年起多次向四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却分文未还。2013年11月23日,经结算被告累计借四原告720000元未偿还。当天被告给原告写下还款保证,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一定还清,如到期未还双倍支付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7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田晓然辩称:欠原告的款72万元属实,但书写借据之后,以还信用卡4万元及以车抵账14.8万元的方式共计已偿还原告18.8万元。 被告蔡海军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约定过利息,也不知道2013年被告田向原告打的借条及还款保证;2、原告与田系亲戚关系,我方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海茗玉、海雪花、李琳嘉、田水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11.23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经过多次借款,被告田向原告打了一个总条,欠原告本金72万元,并保证在2013.11.30之前还款,且约定利息2分,若到期不还,应双倍支付利息。第二组,原告与被告田往来账目的银行转账凭证3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共计交易金额为1589500元,期间包括利息被告田共计偿还本息74.27万元,还下欠84.68万元,该证据既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也能否定被告蔡的答辩意见。 被告田晓然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书写借据之后,以还信用卡4万元及以车抵账14.8万元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18.8万元。第二组,无异议。 被告蔡海军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于2011年2月已经分居,被告田晓然是否借原告的钱,被告蔡海军不知道,且两被告未共同生活及经营,即便存在借款,也与蔡海军无关。第二组,对加盖银行印章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银行印章的凭证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蔡海军对转款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款;凭证属于被告田晓然与原告亲属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发生。 被告田晓然为支持自己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晓然对借款以还信用卡方式偿还原告4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万元是偿还的利息。 被告蔡海军的质证意见为:该收到条与被告蔡海军无关。 被告蔡海军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2)管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2014年5月5日判决书双方收到后,都未提起上诉,故2011年二被告双方分居后未共同生活、经营,不存在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蔡海军未借过原告的钱,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2014年12月29日管城回族区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的离婚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被告蔡海军-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 被告田晓然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外,该判决书中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二被告未提到该笔债务及相关财产问题,可能是为了不缴纳关于财产部分的诉讼费,也可能是故意不提,故证明不了该债务不成立。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晓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海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及被告田晓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晓然曾多次向四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田晓然向四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海茗玉、海雪花、李琳嘉、田水生人民币现金¥720000.00元整﹤在此之前借以上几人的款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田晓然2013.11.23号”。同日,被告田晓然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该保证记载内容为:“还款保证本人欠海茗玉、海雪花、李琳嘉、田水生人民币共计72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双倍支付利息。由此借据产生的法律纠纷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借款人:田晓然2013年11月23日”。2014年5月7日被告田晓然给付原告额度为4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原告海茗玉向被告田晓然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内容为:“收到条收到信用卡40000.00一张额度肆万元整(40000.00)4816990005688377海茗玉2014.5.7”。后因被告田晓然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田晓然与被告蔡海军于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婚姻生活产生矛盾,于2011年分居,被告田晓然分别于2011年3月、2011年6月、2012年1月三次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田晓然与被告蔡海军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晓然向四原告借款后未按照还款保证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田晓然给付原告额度为40000元的信用卡,原告予以认可收到该信用卡,是被告田晓然偿还的利息,但原告无证据相印证,应当视为被告田晓然偿还的借款本金,该4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72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田晓然辩称以车抵账148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虽书面约定月息2分,且约定如到期未还双倍支付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过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蔡海军应否与被告田晓然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蔡海军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2)管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院查明,被告田晓然与被告蔡海军在2011年初分居,2011年3月份之后被告田晓然在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中,未就本案涉及的借款作为夫妻债权债务要求被告蔡海军分担,故本案借款应属被告田晓然的个人借款,四原告要求被告蔡海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田晓然辩称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田晓然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晓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茗玉、海雪花、李琳嘉、田水生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按照本金72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8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田晓然负担106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田晓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