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王亚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跃东,男,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马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丽诉被告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徐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凯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丽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凯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韩秋霞,被告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漏列当事人;2、因案外人韩秋霞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案的被告已经将首饰抵押给了原告,首饰的价值应当予以折抵。 原告王亚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借条上马凯的签字与委托书上的签字出入太大,需要核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马凯向原告王亚丽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王亚丽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以作为抵押。借款人:马凯家庭住址:身份证号41100219791025001X借款日期:2013年2月8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还款,被告向原告交付首饰一包作为质押,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凯向原告王亚丽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本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已逾期超一年,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韩秋霞,原告漏列当事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将质押于原告处的首饰折抵借款,但原告不同意,认为是被告先将首饰放在原告处,待被告还清借款后再返还被告。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亚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用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马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