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文祥,男,汉族。 原告尚荣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祥、尚荣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祥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段长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王营超父母。王营超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3月26日王营超因交通事故身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死亡补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被告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经魏都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94610.17元。3、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保险责任。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和本案保险责任是否有冲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5日大罗庄村委会证明。证明王营超因交通事故死亡。2、2014年9月22日大罗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系王营超的父母。3、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地。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营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王营超负主要责任。5、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2012年8月22日王营超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5万元。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营超死亡的事实。7、注销证明。证明王营超系非农业人口,因死亡注销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营超醉酒且未按驾驶证许可的车型驾驶机动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投保人同意保险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定额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已经知道了该保险合同条款的各项内容。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复印件、空白的格式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两份。证明王营超醉酒驾驶及未按驾驶证许可的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且投保单背后附有相应保险条款,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投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空白的格式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两份有异议,投保时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中投保单虽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没签名,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附件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文祥、尚荣梅系王营超父母。2012年8月21日王营超与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EFA201241100000011662。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王营超,保障内容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2013年3月26日14时40分许,王营超驾驶豫KT7635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天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停驶的豫K63926大型拖车发生追尾事故,王营超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王营超醉酒、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营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王营超与被告订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单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祥、尚荣梅保险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明 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项 智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启(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