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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琰冉诉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梦月、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王琰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王琰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中保,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张中保,男,汉族。
被告三: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梦月,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罗梦月,女,汉族。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祥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军华,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郭军华,女,汉族。
被告五、被告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琰冉诉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梦月、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梦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琰冉诉称:2014年6月17日,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6%。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于6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陆续归还本金13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7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及利息85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剩余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归还本息之日);2、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是所主张的金额不对。被告已归还借款2040000元。关于具体所欠款项,要求算账、清结。
被告五、六共同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当事人约定将借款打入张中保个人账户,并不证明借款人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否则,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昌博瑞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郭军华是作为许昌博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不是郭军华个人担保。郭军华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郭军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琰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6月17日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瑞新电气、张中保出借现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息6%,按月结息,不足月时,按天计算,第3、4、5、6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2014年6月17日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指定账户转账支付现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一、二、三、四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据、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收到三百万也属实。
被告五、六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股东决议不清楚,不予质证。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只能看出原告转出三百万,该明细清单上不显示收款人是谁,不能证明瑞新公司收到借款。
被告一、二、三、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自己统计的付款清单,已付款2040000。
原告对被告一、二、三、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材料是被告单方瑞新电气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五、六对被告一、二、三、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五、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与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付款总额没有争议,但是对被告返还的2040000元中返还的本金有多少,支付的利息有多少存在争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向原告王琰冉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6%。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和借据上都有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梦月、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约定出借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6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向原告转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04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向原告王琰冉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本金及约定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已经偿还的204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但双方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认定该2040000元应当冲抵本金,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返还本金9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辩称当事人约定将借款打入张中保个人账户,并不证明借款人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否则,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已经承认借款属实,收到借款,因此对于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辩称由于被告郭军华是作为许昌博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不是郭军华个人担保,郭军华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保证人处不仅加盖有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加盖有郭军华的个人印章,且保证人处有郭军华本人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琰冉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85000元计算,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2、被告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梦月、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5865元,由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中保、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梦月、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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