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申纪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男,汉族。 被告:刘利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纪刚诉被告李恒、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纪刚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纪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业、被告刘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纪刚诉称:被告李恒与被告刘利芳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恒向原告申纪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系短期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前。到期后,原告申纪刚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还。2014年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恒重新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把利息为月息三分明确化。到目前为止,被告李恒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恒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刘利芳辩称:被告刘利芳与被告李恒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离婚,原告所诉的借款形成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在刘利芳与被告李恒离婚后一年多以后,故原告 起诉刘利芳并要求刘利芳偿还该笔借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李恒系公告送达,但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所出示的借条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利芳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申纪刚和被告刘利芳的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刘利芳是否对该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根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恒与被告刘利芳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恒向原告申纪刚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申纪刚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恒2012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1月20日前)”因李恒借款不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恒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申纪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申纪刚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每月叁分利息结算)。身份证号:411002198207020516.借款人:李恒.2014年2月11日.”该13万元中的10万元为没有返还的本金,3万元是该10万元计算的利息。之后,经原告申纪刚催要,被告李恒仍然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恒向原告申纪刚借款10万元后不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申纪刚与被告李恒约定的借款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四倍计算。因此,原告对被告李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恒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纪刚借款10万元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利芳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恒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刘利芳对该10万元借款本金的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恒和被告刘利芳共同偿还原告申纪刚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李恒同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申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恒、被告刘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