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31号 原告:穆勤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勤学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勤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勤学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驾驶豫KQ9956号迈腾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境内时,与刘长德驾驶的豫K7877E号轿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遭受严重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用48677元。此外,原告豫KQ9956号轿车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赔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486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经被告了解,豫KQ9956号轿车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对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诉求应有司法部门的鉴定及修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印证;3、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过理赔,被告不存在过错,诉讼费被告不应当承担。 原告穆勤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受损车辆的所有人。 第二组,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受损的事实。 第四组,维修单及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有的维修部位均与本次事故有关,且票据的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车损应由司法部门鉴定确定。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对方负全责时,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条款恰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等原因造成毁损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穆勤学所有的豫KQ9956号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7731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 2014年8月6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豫KQ9956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825公里(西半幅)时,与刘长德驾驶的豫K7877E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20141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勤学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车辆维修费用48677元。后就理赔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86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勤学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8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廖亚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