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苏自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自超因与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被告三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自超诉称:原告系被告招商的商户。自2007年起,原告开始租用被告的商场进行经营,分别在被告所属的南关店和建设店开设商业经营场所,经营华帝品牌的烟机、灶具、厨卫、热水器等产品。2008年之后,被告利用其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甚至直接在原告的经营收入中直接将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予以扣除,使原告承担了很多不必要的、超出被告提供服务范围的费用。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强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种类大致包括进场时收取的保证金、不提供装修服务但收取的装修费、没有罚款权限甚至不核实投诉情况下的罚款、被告认为的重大节日向原告摊派的过节费用及在原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情况下收取的强制任务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本质上为场地租赁或场地服务关系,被告违反一般的商业经营原则,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原告不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强行收取或不经原告同意在其营业收入中擅自扣除所谓各种费用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在与被告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经被告通知撤柜。但撤台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未有效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毁坏原告所有的展台,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回各项没有法律依据收取的费用102492元,其中包括装修费50000元、售后质量保证金20000元、过节费3000元、罚款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展台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家电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返回的102492元的诉讼请求与分项的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系依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交纳的。另外,原告撤出之后,未拆除展台,仍占有被告场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合理分担。 原告苏自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09年9月28日、2011年1月12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装修费50000元。 第二组,2003年12月5日、2007年11月7日、2010年11月16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款项。 第三组,负激励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罚款3000元。 第四组,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6日、2010年6月18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礼品使用费3212元。 第五组,2010年12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中秋、十一活动费1500元。 第六组,2010年12月17日、2010年5月7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不应收取的会员积分费用524元。 第七组,2010年5月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不应收取的费用。 第八组,2010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应收取的销售扣费944元。 第九组,原告妻子杨桂平书写的便条一份,是被告会计念时所作的记录,由于最后一笔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清结,共计扣原告款项21812元。 被告三家电公司对原告苏自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被告整体进行改造,需要投入资金而收取原告的费用。 第二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中并没有主张品牌保证金,原告要求保证金18000元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系质量保证金2000元,该质量保证金系双方的约定,原告自愿交纳,不应予以返还。 第三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会出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投诉的,原告应交纳罚款。 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主张礼品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3000元,但该证据为1500元,应以证据为准。 第六、七、八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主张该项诉求,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九组,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三家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新品牌上柜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在一年内达到40万元的销售额,同意上缴柜台费用30000元,同意被告售后保证金管理规定的各项条款,并未约定退场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申请中也未要求返还保证金。 原告苏自超对被告三家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形式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没有选择的权利。2、内容上被告利用其优势加大商户的义务,商户没有选择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不能约束原告。同时,除售后保证金外均应予以返还,包括申请书中所说的上柜费用30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该管理内容的各项规定不知情,被告无权扣除原告的各项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至八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九组,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在被告许昌三家店公司上柜,租用被告三家店公司的商场场地用以经营华帝品牌的烟机、灶具、厨卫、热水器等产品。2009年9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商场装修费2000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商场装修费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0000元。2003年12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华帝灶具烟机质保金2000元;2007年11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华帝灶具品牌保证金3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华帝厨卫保证金1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0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5月11日15时,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价格不统一,用户投诉,根据《三家店公司管理手册》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罚款3000元。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礼品使用费共计3212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中秋、十一活动费150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2009年10月至12月的会员积分费314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6月26日至11月30日的会员积分费210元。上述两项共计524元。2010年5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17年店庆费15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2009年6至11月商品销售3‰的销售扣费271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2010年6至11月销售5‰的销售扣费673元。上述两项合计944元。 201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新品牌上柜的申请”一份,内容为:”许昌三家店:我是华帝品牌代理商,我代表华帝品牌申请在许昌三家店上柜。我品牌会积极配合公司各项活动。销售在1年内达到40万。请贵公司批准我品牌的申请。为盼!…同意上柜费用为:叁万元。” 2011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撤柜,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费用102492元,包括:装修费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罚款3000元,礼品使用费3212元,中秋、十一活动费1500元,会员积分费524元,店庆费1500元,销售扣费944元,其他218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被告同时对商场进行管理,并提供一定的服务,双方并非单纯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存在着场地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定的装修费,被告对商场进行装修,原告在实际经营中亦从中获益,其再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20000元。系原告为保证产品质量而向被告交纳的费用。现原告已于2011年从被告处撤柜。在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销售的商品提供售后服务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款3000元,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没有对原告罚款的权利,故被告收取原告罚款3000元不当,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礼品使用费3212元,中秋、十一活动费1500元,会员积分费524元,店庆费1500元的问题。在被告对商场进行营销时,原告从中受益。其交纳上述费用后,再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使用费3212元,中秋、十一活动费1500元,会员积分费524元,店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销售扣费944元,原告在商品销售过程中根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该费用,其再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扣费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21812元及展台损失15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21812元的费用和被告拆除其展台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自超保证金20000元、罚款3000元,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自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被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