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96号 原告薛延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汉族。 被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北路、文化路东金国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恒,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均衡教育集团,住所:河南省许昌市海南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俊恒,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俊恒,男,汉族。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男,汉族。 原告薛延芬因与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许昌均衡教育集团(以下简称均衡集团)、张俊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张俊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延芬诉称:2011年9月29日,由被告鼎诺公司担保,被告金汇公司作为借款人,借原告款125万元,期限至2011年10月18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和担保手续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在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担保下,延期至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2年4月17日前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俊恒又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还款保证,但截至今天,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下欠借款105万元及利息一直拒绝归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手续,两者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公章问题经过核实,并未签字盖章。被告要求进行鉴定,被告并未见到过原告,原告应当举出证据证明是在何时何地借的款。被告金汇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要求中止审理。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诺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且担保期间已经过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衡集团辩称:同上述意见。 被告张俊恒辩称:同上述意见。 原告薛延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及担保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四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 第二组,2011年10月18日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2011年10月18日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1年11月17日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俊恒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张俊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对盖章及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收据的内容记载系付借款本金,且均没有出纳或会计的签字;第二组,被告金汇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鼎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第二组,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均衡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与均衡集团有关,与均衡集团没有关系;第二组,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俊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没有显示与被告张俊恒有关,与张俊恒没有关系;第二组,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金汇公司、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张俊恒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金汇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盖章及签字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金汇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9日,原告薛延芬作为出借人、被告金汇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鼎诺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薛延芬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原、被告未在该合同中载明借款利息。此外,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诺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日,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薛延芬出具一份编号为诺保[076]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被告金汇公司,借款金额12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薛延芬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鼎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薛延芬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鼎诺公司为被告金汇公司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1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薛延芬出具一份编号为0213445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薛延芬人民币125万元整系付借款本金。被告金汇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1年10月18日,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薛延芬出具一份承诺书,原告薛延芬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同意将2011年9月29日的125万元借款续期一个月(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同日,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共同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为被告金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1年11月17日,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与薛延芬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薛延芬总出资额为125万元,出资项目为金汇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到期。出借人同意还款期限自原借款合同/原续期合同到期日起延期六个月,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鼎诺公司保证,按延期后第一个月还本金的10%,第二个月还本金的10%,第三个月还本金的15%,第四个月还本金的10%,第五个月还本金的25%,第六个月还本金的30%支付,利息按月息两分支付。本协议签订前鼎诺公司代偿款项计算入第一期还款金额之内。若有违约,鼎诺公司将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均衡集团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薛延芬、鼎诺公司及均衡集团在还款协议上签章确认。 后,被告张俊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俊恒就下余的110万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薛延芬壹佰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两年把壹佰壹拾万元还清。从10月开始打款,每月20日前,每月打款不低于5万元(前期),打完为止。”被告张俊恒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按指印。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俊恒分别又于2012年年底、2013年2月、2013年4月29日共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余借款本金105万元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到期后,仍有105万元借款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金汇公司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支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及应当如何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为被告金汇公司2011年9月29日的1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又就本案125万元借款单独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2010年9月29日的125万元借款延期至2012年4月17日,被告鼎诺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分批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同时三方在该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均衡集团对125万元借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诺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所另达成的合意未经主债务人金汇公司的认可,且加重了主债务人金汇公司的债务,故该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鼎诺公司应当对10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均衡集团对1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催要借款,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被告均衡集团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均衡集团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诺公司、均衡集团向其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俊恒是否应当承担及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俊恒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该还款协议系被告张俊恒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俊恒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恒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恒在还款计划中对借款利息未作承诺,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俊恒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恒支付下余105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延芬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昌均衡教育集团对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张俊恒对被告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薛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鼎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俊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