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88号 原告魏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方,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棣,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利芳,女,汉族。 原告魏兵因与被告尚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方、张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兵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尚利芳向原告魏兵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50000),用于购买房产,被告尚利芳书写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进行计算。原告魏兵于2013年11月28日将款打入被告尚利芳需要购买房产的开发商(即空港新城)账户上,以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550000)及截止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得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利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魏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及历史交易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5万元转入被告需要购房的开发商账户上的事实;3、证明及契税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 被告尚利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魏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魏兵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尚利芳为购买空港新城的房产,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尚利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载明:“借条今借魏兵伍拾万元整(550000.000)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尚利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pos机将55万元转入被告尚利芳指定的空港新城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索要借款后,仍不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兵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财产保全费3930元,合计14550元,由被告尚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