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57号 原告:高源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丙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源力诉被告钱丙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源力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质证。原告高源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周雅楠,被告钱丙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源力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水之源温泉洗浴中心,承包期三年,承包费为每年80万元,被告以冷水费3.1元/吨,电费0.971元/度的标准按期交纳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洗浴中心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交纳了2014年度的部分承包费,但余224909元承包费迟迟没有交纳,另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7月的水电费17612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支付承包费224909元及利息11643.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36552.53元;支付水电费(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76127.14元及利息7353.3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83480.45元。以上总计420032.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丙太辩称:原告高源力所算该项欠款数额不实。总共数额应当是30万元。因堵门给被告造成房租损失66667元、支付工人工资81450元,当月水电费30440元,工人伙食费27000元,污水费1000元、可得利益损失8万元左右,共计286557元。另外,从开业至今,原告高源力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与水电费的数额。2、被告在经营期间因堵门而影响经营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许昌魏都水之源温泉洗浴中心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段,鸿福超市北邻,房屋面积约2200㎡,登记的个人经营者为原告高源力。2013年12月1日,经过协商,原告高源力将该洗浴中心承包给被告钱丙太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共36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80万元整,被告应在每年度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押金10万元整,合同到期后退还;冷水费3.1元/吨,电费0.971元/度,被告应在每月接到水电单5日内向原告交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税金、房屋修缮与使用、房屋的转让与转租、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免责条件和其他约定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该洗浴中心经营。2014年4月19日,原告高源力与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洪山庙社区第一、第五居民组发生纠纷,该两组的部分村民用倾倒垃圾的方法将该洗浴中心的大门堵住,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后经协商,原告向该社区支付了费用,垃圾清除。关于堵门的时间,被告举证居委会证明和西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堵门共25天。原告有异议,认为堵门的时间是22天,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堵门的时间为25天。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相关费用问题。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224909元,拖欠2014年2月至7月的水电费176127.14元,共计401036.14元,扣除10万元的押金抵拖欠的承包费10万元,下余欠款301036.14元。经协商,按30万元支付。上述欠款确认之后,双方对堵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在经营期间因堵门而影响经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所举水之源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销售报表,证明其每月销售情况,其中堵门期间仅销售60775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可以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每月的平均销售情况,结合季节性和经营管理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因堵门而影响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以16万元为宜。 上述事实还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及庭审、质证、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源力与被告钱丙太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和水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与相关村组发生纠纷,因堵门而影响被告经营,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从促进合同的正常履行出发,应以抵消同数额的债务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和水电费14万元(30万-16万)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钱丙太支付原告高源力承包费和水电费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高源力负担5070元,被告钱丙太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