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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英桃因诉被告乔中民、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86号 原告:马英桃,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中民,男,汉族。 被告:唐华,女,汉族。 原告马英桃因诉被告乔中民、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86号
原告:马英桃,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中民,男,汉族。
被告:唐华,女,汉族。
原告马英桃因诉被告乔中民、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义,被告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英桃诉称:被告唐华以给亲戚朋友承包的工程筹措资金为由,2014年向原告借钱19万元(见借据),承诺原告需用钱时马上偿还。被告乔中民2014年9月30日,又以与其妻唐华同样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借,被告乔中民遂用其房产证市字第10051213号房产证作抵押,又借走原告20万元钱(见借条及房产证)。事后,原告获悉,二被告同样以同样理由已向多人借款百万元未还。原告心中惧怕,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39万元。而二被告则声称所借原告借款已投工亲戚朋友承担的工程,因工程未完工,无钱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唐华辩称:借款属实,正在筹款还钱。
被告乔中民未到庭亦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唐华出具的借款凭证6张,总借款金额为24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第二组,被告乔中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款凭证1份,出具借条时被告乔中民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华以给亲戚朋友承包的工程筹措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英桃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唐华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2日,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英桃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整借款人唐华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3日,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英桃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唐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英桃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唐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英桃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唐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日,被告唐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英桃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房产抵押借款人乔中民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中民、唐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中民、唐华归还借款39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上述六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二被告仍不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中民、唐华于2001年登记离婚,本案债务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中民、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英桃借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菅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