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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若龙诉被告赵继峰及张志刚、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马若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继峰,男,汉族。 原告马若龙因与被告赵继峰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马若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继峰,男,汉族。
原告马若龙因与被告赵继峰及张志刚、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志刚、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马若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菅鹏伟,被告赵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若龙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张志刚、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继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志刚以其生产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0‰。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给张志刚,张志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继峰和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张志刚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张志刚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继峰和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继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继峰辩称:1、张志刚没有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是否有无借款,无法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2、答辩人要求张志刚本人必须到庭,便于查清借款事实,张志刚曾经给我说过钱未到位;3、答辩人怀疑张志刚和原告马若龙串通骗取我担保,我不知道张婉妤和马若龙是什么关系,为何用她的账户转账;4、张志刚到庭才能查清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借了多少款,是否还过款,还了多少,什么时候还的,都有必要让张志刚到庭说明。
原告马若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若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张婉妤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张婉妤已到庭作证)。证明张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其已经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其中赵继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赵继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身份证件,其他证据不认可。借款合同金额不符,借款合同金额1000000元,但转账金额为950000元,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转出账户的户名为张婉妤而非马若龙。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继峰出借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0元。被告提出转出账户的户名为张婉妤而非马若龙,因张婉妤已出庭作证,证明马若龙借用其账户向张志刚汇款,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张志刚、被告赵继峰和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张志刚向原告马若龙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赵继峰和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若龙通过张婉妤的账户向张志刚转账950000元,张志刚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赵继峰和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借据和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后原告多次向张志刚及被告赵继峰催要此款,张志刚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下欠原告本金共计950000元也一直拖延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志刚借原告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已对其撤诉,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赵继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继峰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志刚及另一保证人许昌兴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赵继峰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和张志刚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若龙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继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冯利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