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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2号 原告马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2号
原告马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
原告马帅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帅诉称:2014年3月22日23时00分许,王丹丹驾驶原告的豫KMK550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襄城县姜庄乡(往东2公里桥)时,因驾驶人王丹丹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指派出险人员勘察现场,并对原告车损评估,之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车损,但被告对原告车损评估严重偏低,致使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7172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3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表示不再对此申请法院另行确定举证期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马帅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车辆基本信息的情况,该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在审险期间内。
第二组,1、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本案为单方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保险限额为1210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1、经原告申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委托、由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5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71729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过高,且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对原告马帅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5日,原告马帅为其车牌号为豫KMK55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1030元。
2014年3月22日23时00分许,王丹丹驾驶原告的豫KMK550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襄城县姜庄乡(往东2公里桥)时,因驾驶人王丹丹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于同日出险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后为查明事故车辆豫KMK550的受损程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根据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54号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豫KMK550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71729元,残值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经鉴定为71729元、残值为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1429元(车辆修复价格71729元-残值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34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车损数额过高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应负担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帅支付车辆损失费7142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3429元;
驳回原告马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33元,由原告马帅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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