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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甲、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甲,系被上诉人刘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甲、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某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上诉人刘甲、刘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康店洪发加油站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S314省道由北向南刘甲驾驶的红色无号牌“森科”弯梁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甲、红色无号牌“森科”弯梁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甲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2日出院,共计26天,花去医疗费23235.74元。原告刘甲的伤情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双足部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医院建议:1、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780元(30×26),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520元(20×26)。原告刘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某某陪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028.14元(28472÷365×26)。经原告刘甲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甲支付鉴定费75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刘甲花费CT费、门诊放射费共400元。原告刘甲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此事故造成原告刘甲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刘甲在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为2388.87元/月((2537.33+2297.33+2258.33+1850.33+2442.33+2526.08+2810.33)÷7)。原告刘甲于2014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7962.9元(2388.87÷30×100)。原告刘甲有一女刘乙,生于2008年8月16日,刘乙另一扶养义务人为杨某某,故原告刘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年计算为3658元(5627.7×(18-5)÷2×10%]。原告刘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320元,根据刘甲的住院情况,原告刘甲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乙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3612.06元。原告刘乙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骨折;额部及下颌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未拆线”,医院建议:1、加强营养,休息;2、定期换药,按时拆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210元(30×7),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40元(20×7)。原告刘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86.72元(25379÷365×7)。经原告刘乙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乙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乙支付鉴定费75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刘乙花费门诊放射费120元。原告刘乙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此事故造成原告刘乙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刘乙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元,根据刘乙的住院情况,支持原告刘乙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赵某某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刘甲医疗费750元,垫付原告刘乙医疗费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与原告刘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乙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赵某某,其未给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赵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3635.74元(23235.74+40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共24935.74元;原告刘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3732.06元(3612.06+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4082.06元。二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29017.8元,已超出1万元赔偿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赔偿。故在1万元限额内原告刘甲和原告刘乙的分别应得到的赔偿为8593.26元和1406.74元。被告赵某某未给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8593.26元,赔偿原告刘乙1406.74元。原告刘甲超出1万元限额部分的16342.48元(24935.74-8593.26)和原告刘乙超出1万元限额部分的2675.32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刘甲11439.74元(16342.48×70%),应赔偿原告刘乙1872.72元(2675.32×7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2028.14元、误工费79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33749.72元;原告刘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486.72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20487.4元。二人费用共计54237.1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11万元限额,应当由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刘甲花费鉴定费75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525元。原告刘乙花费鉴定费75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525元。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甲54037.72元(8593.26+11439.74+33749.72+525),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刘甲75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刘甲53557.72元。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刘乙24291.86元(1406.74+1872.72+20487.4+525),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刘乙75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刘乙23541.86元。原告刘甲要求按照其妻29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工资表”一份,但该表格上仅有杨某某一人的工资,且加盖的是“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该表格不符合财务制度,不能证明杨某某的月平均收入,故原告刘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甲自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00天,其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刘甲负次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的每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乙的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提供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乙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以及原告刘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刘甲、刘乙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均载明“留护一人”,且二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手术,足以证明二原告需人护理的情况,故被告赵某某关于不应支持二原告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甲虽未提供劳务合同,但其提供了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拉丝车间的工资表七页,能够证明原告刘甲与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赵某某关于不应支持原告刘甲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乙的伤残鉴定结果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取鉴定机构,并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赵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甲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七角二分;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乙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刘甲负担一百九十五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甲月工资收入2388.87元不当,认为护理费、卫生材料费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赵某某要求对被上诉人刘甲、刘乙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甲、刘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与被上诉人刘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乙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赵某某,其未给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赵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刘甲虽未提供劳务合同,但其提供了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工资表,能够证明刘甲与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赵某某关于不应支持上诉人刘甲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支持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卫生材料费及误工费均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甲、刘乙的伤残鉴定结果系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取的鉴定机构,并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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