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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鹏,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鹏,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由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至原告18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甲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中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系原告之母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婚生女,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2日(2006)郑民二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之婚生女即原告王某乙随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2012年3月21日,王某乙向该院起诉要求王某甲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2012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420元。王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王某乙以生活、学习需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甲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实用月工资)分别为5923.5元、10370元、11155.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王某乙所提供的被告王某甲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表,虽不能证实被告王某甲的工作和工资收入等情况,但足以证实王某甲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连续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且其缴费情况反映出的月工资标准均超过5000元,由于王某甲当庭没有提供上述保险费系他人为其缴纳的相关证据,故该院结合原告的具体需要和双方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王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增加至每月10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于每月29日前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5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认定其月工资超过5000元错误,其无固定收入,判决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无固定收入,但连续三年按照最高档次缴纳养老保险金,其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996年至2015年王某甲养老金的缴纳情况,证明其养老保险金缴费存在中断的情况,且该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数额是按照自由职业者的档次自由选择的。证据二、证人王新某(系王某甲之弟)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是由王新某缴纳的。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王某甲是按照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金的最高档次缴纳的,证明上诉人王某甲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抚养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新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系兄弟关系,王新某无法提供其给王某甲缴纳养老金的凭证,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郑州统计信息网发布的历年就业与工资,证明郑州市在岗职工近年来的平均工资。

针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王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下岗人员,不能参照此标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现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上诉人王某甲每月支付的42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虽上诉人王某甲称其无固定收入,但原审法院参照王某甲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王某乙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10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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