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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凤兰与被上诉人李青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山,男,汉族,1946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山,男,汉族,1946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兰与被上诉人李青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青山于2014年5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凤兰从李青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房屋搬出;2、李凤兰支付房屋租赁费55800元,并按每月25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李凤兰实际从李青山所有的房屋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李凤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萍、被上诉人李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凤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