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杰,男,汉族,1937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远,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发娃,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王新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军、秦发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新杰又以与被上诉人张志军、秦发娃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杰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新杰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新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