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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敬森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守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晓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守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晓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君,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系马敬森之妻。
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与被上诉人马敬森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马敬森于2014年4月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航天建筑支付马敬森临时安置过渡费34381.44元。郑州高新机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航天建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孟晓鹏,被上诉人马敬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马敬森与航天建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航天建筑负责对马敬森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安置工作;马敬森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套,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私有住房,产权证号0401036940,航天建筑按马敬森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比例安置到熊耳河路南侧阿卡迪亚西侧的原公司垂钓园内,并负责协助马敬森办理住房进住手续,马敬森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商品住宅,由航天建筑协助合作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航天建筑承担;航天建筑向马敬森支付搬家费用2387.6元,临时过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临时安置过渡费按马敬森合法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月,过渡期限24个月,按实际过渡时间结算,马敬森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航天建筑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保证马敬森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航天建筑应在临时过渡期届满30天前通知马敬森,逾期3个月内,航天建筑按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150%向马敬森支付过渡费,逾期超过3个月,按200%向马敬森支付过渡费;合同附件部分对安置房屋外墙、内墙等18项内容约定了质量标准,其中约定公共部分的水、电、暖、气、消防等设施一次安装到位,并在交付时保证正常使用,层高按2.9米设计。
2010年4月18日,航天建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在2010年4月25日前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作出如下承诺:1、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标准之外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元,此费用与协议分别执行,半年发放一次;2、为保证家庭确实困难的被拆迁人迁入时具备最基本的居住条件,在安置房交工后被拆迁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在原房屋标准基础上增加墙面及顶棚888涂料、居室及客厅地面水泥砂浆压光、室内安装普通胶合板门并油漆、安装白炽灯泡。
庭审中,马敬森称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至今未解决,无法正常入住,在这段时期航天建筑有义务向马敬森继续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至该房屋的侵权行为结束达到入住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审查,马敬森、航天建筑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约定,航天建筑提供的安置房屋应符合协议附件与承诺书中约定的标准,但马敬森提交的证据显示航天建筑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标准,航天建筑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人,应持有对所交付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且能够正常使用方面的证据,但其无不正当理由未向该院予以提交以供法院核实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航天建筑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该院认定航天建筑交付的房屋与协议及承诺约定的标准不符,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新房在交付使用后、实际入住前应该留出一定时间的装修期,现航天建筑没有考虑到上述因素、在未提供可供使用的周转房的情况下就停发过渡费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航天建筑先前确认的过渡期限应有所顺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在该期间内,航天建筑应双倍支付马敬森临时安置过渡费,经计算,该费用为11460.48元,故对马敬森关于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敬森临时安置过渡费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敬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原告马敬森负担三百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六元。
航天建筑上诉称:1、一审认定“航天建筑交付的房屋与协议及承诺约定的标准不符,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航天建筑提交了证明涉案房屋合格的相关证明,且马敬森已经实际装修入住房屋。一审仅仅以航天建筑未提供所交付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且能够正常使用方面的证据,来推翻经过法定验收主体验收、并经房屋法定备案部门备案的证据,不符合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2、航天建筑已经双倍支付2013年2-3月份过渡费,一审判令航天建筑再支付2013年4-7月份临时安置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航天建筑不公。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马敬森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敬森承担。
被上诉人马敬森答辩称:2013年元月份交房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接受,直到2013年11月份修理后马敬森才接受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航天建筑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期间,马敬森提供的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等,其内容足以认定航天建筑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的标准交付房屋。鉴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结合房屋交付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在实际入住之前,应预留一定的装修时间,以便使房屋具备居住条件。故原审将临时安置过渡期顺延并确定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航天建筑称原判决判令航天建筑向马敬森支付2013年4-7月份过渡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航天建筑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