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许志翔与被上诉人郭春成、郑州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翔,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少军,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鑫,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成,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翔,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少军,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鑫,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成,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志翔与被上诉人郭春成、郑州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郭春成于2011年6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郭春成与许志翔所签《饭店转让合同》、许志翔返还饭店转让费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撤销郭春成与许志翔所签《饭店后院出租协议》,许志翔返还租金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撤销郭春成与亨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亨达公司返还已付租金66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许志翔、亨达公司共同承担因其欺诈行为给郭春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5、许志翔、亨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许志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志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少军、被上诉人郭春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亨达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郭春成与许志翔等订《饭店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许志翔将自己位于丰乐路中段的《郑州市金水区金三角手擀面馆》前两层饭店转让给郭春成使用经营(不包括后院及附属房子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另立合同);2、饭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许志翔收到郭春成转让金后全部归郭春成使用;3、郭春成向许志翔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许志翔的房屋使用权归郭春成所有;4、该饭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已由许志翔办理,经营范围为餐饮,转让后两个月内郭春成继续以许志翔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执照卫生许可证到期除外)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郭春成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和纠纷全部由郭春成负责,与许志翔无关,两个月后许志翔有权注销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合同生效后郭春成有权要求许志翔注销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重新以郭春成名义办理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同日,郭春成与许志翔又签订《饭店后院出租协议》一份,双方就饭店后院出租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1、出租地址及对象为丰乐路国税局南隔壁后院及附属四间小房,包括前面通道及凉菜间;2、出租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3、出租租金为每月2000元,每半年一次交纳12000元,每半年房租到期前5天交齐下半年房租,否则解除本协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亨达公司向郭春成出具《租赁证明》一份,载明:“现将亨达公司门面房两层租赁给郭春成(身份证号:220223197703044818)经营使用,房租每月为2230元人民币(贰仟贰佰叁拾元整)”。后郭春成向许志翔支付了转让费45000元,并向许志翔支付了20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饭店后院租金12000元;郭春成向亨达公司交纳了2011年3月至5月三个月的饭店门面房租金6690元。上述饭店转让后,郭春成对饭店门头加装了灯饰,为此支出费用8800元,并购买了相应的饭店用具。另根据亨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亨达公司的门面房系根据其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宋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砦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而对外出租的。后双方因饭店转让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郭春成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许志翔系郑州市金水区金三角手擀面馆的个体经营业主。宋砦村委会2010年12月31日的《通知》载明:“亨达公司:按照郑州市规划部门对宋砦辖区的统一规划及金水区政府、东风路办事处有关农村改制文件精神,宋砦村已依照法定程序对辖区存量土地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你公司所租用的宋砦村土地已规划为住宅用地并量化为村民股份。为加快推进社区化建设,早日兑现村民股份,你公司所租用的宋砦村土地即将依规划建设。望你公司接此通知后尽快搬迁,地面一切建筑及附属物必须在2011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毕。如逾期不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宋砦村委会2011年4月18日的《通知》载明:“亨达公司及所有门面房租赁商户:根据上级有关农村改制文件精神和宋砦村改制办法的要求,宋砦村委会已于2010年12月31日对亨达公司占用我村土地区域送达并张贴拆迁通知,要求该区域地面一切建筑及附属物必须在2011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毕。现拆迁期限已过,即日起亨达公司所有地面建筑及附属物(含所有门面房)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自5月1日起,宋砦村委会将组织实施拆除工作,请按时搬迁。否则,届时拆除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负”。宋砦村委会2011年9月6日的《证明》载明:“宋砦村委会于2010年12月31日已向亨达公司下发了拆迁通知,根据宋砦村委会与磨具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磨具公司所租赁房屋只能用于生产经营目的,不得转租、转借或用于其他非生产经营用途”。
原审法院认为,许志翔转让给郭春成的饭店及出租给郭春成的饭店后院系亨达公司的门面房,而亨达公司占用的土地系基于其与宋砦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而使用的。宋砦村委会2010年12月31日的《通知》要求,因亨达公司所租用的宋告村土地已规划为住宅用地并量化为村民股份,该土地上的地面建筑及附属物必须在2011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毕;宋砦村委会2011年4月18日的《通知》要求,因宋砦村委会已于2010年12月31日对亨达公司占用该村的土地送达并张贴拆迁通知,现拆迁期限已过,亨达公司及所有门面房租赁商户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宋砦村委会2011年9月6日的证明显示已于2010年12月31日向亨达公司下发了拆迁通知。根据宋砦村委会的上述通知及证明,许志翔、亨达公司应当在饭店转让及房屋出租时知道该饭店用房及后院将要被搬迁及收回的情况,但许志翔、亨达公司隐瞒了该情况,使郭春成违背真实意思而与许志翔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及《饭店后院出租协议》并向该许志翔支付了饭店转让费45000元及半年的后院租金12000元、且向亨达公司交纳了三个月的房屋租金6690元,许志翔、亨达公司隐瞒真相的行为使郭春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构成欺诈,郭春成有权请求撤销其与许志翔、亨达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许志翔、亨达公司应当返还郭春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郭春成的合理损失。关于许志翔、亨达公司应当返还的财产数额问题:1、许志翔应当返还郭春成饭店转让费45000元;2、按照宋砦村委会通知限定的搬迁时间,郭春成可以占有使用转让的饭店房屋及后院至2011年4月30日,即郭春成可以占有使用两个月,郭春成应当支付该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郭春成应当支付的饭店房屋及饭店后院占有使用费分别为4460元、4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许志翔、亨达公司应当赔偿的合理损失数额问题:根据郭春成提交的证据,其对饭店门头加装的灯饰费用8800元系合理损失,郭春成购买的其他物品因不能确定系用于该饭店的支出,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郭春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许志翔、亨达公司的辩称,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郭春成与被告许志翔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及《饭店后院出租协议》,被告许志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春成饭店转让费45000元、租金8000元。二、撤销原告郭春成与被告郑州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郑州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春成租金2230元。三、被告许志翔、郑州亨达特种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成损失8800元。四、驳回原告郭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郭春成负担526元,许志翔、亨达公司负担1666元。许志翔、亨达公司负担部分郭春成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许志翔、亨达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郭春成。
许志翔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2010年12月31日宋砦村委下达给亨达公司的拆迁通知,认为许志翔已经知道有这份通知还将该饭店转让,构成欺诈。事实是,该饭店是许志翔承租亨达公司的房屋经营,宋砦村委的拆迁通知并不是直接下达给许志翔,而亨达公司事后同意许志翔转租并按月收取郭春成租金,如果说欺诈也是亨达公司隐瞒事实,不是许志翔的错。所以认定许志翔是欺诈行为不符合事实。2、许志翔将饭店转让给郭春成收取45000元费用,这45000元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许志翔之前购置所有的经营饭店必须的店面装修、冰箱、空调、电视机、座椅以及厨房设备设施等;二是饭店以许志翔名义办的已有的,立即可以开张营业的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资格条件。如果按撤销合同相互返还,一审判决却没有将此部分应当返还许志翔的做出处理。3、一审法院认定郭春成实际经营期限以宋砦村委设定的2011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为界限,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宋砦村委的拆迁也是非法的,属于违法强制拆迁,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件来约束被拆迁对象。另外,郭春成实际持续经营一直到九月中旬,宋砦村委才开始停水、停电,为此许志翔还帮助郭春成协调此事。作为主要经营夜市生意的饭店,一年最好的经营期限已经完成。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样的客观实际就简单判令许志翔退还郭春成转让费及计算两个月租金,显然是不公正的。4、本案一审审理期限长达2年之多,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春成承担。
被上诉人郭春成答辩称:1、许志翔隐瞒真相,欺骗郭春成签订《饭店转让合同》以及《饭店后院出租协议》的行为构成欺诈。宋砦村委会于2010年12月31日以及2011年4月1日先后向许志翔送达了拆迁《通知》,要求许志翔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许志翔却在2011年2月28日与郭春成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及《饭店后院出租协议》。由此可以看出许志翔已经明知该饭店用房及后院将要搬迁的事实,但许志翔却向郭春成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仍然把即将拆迁的饭店转让,使郭春成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许志翔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双方所签合同,许志翔返还郭春成饭店转让费、租金,赔偿郭春成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无误。2、一审法院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亨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许志翔提供宋砦村委会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拆迁通知送达给了亨达公司,许志翔没接到通知,实际拆迁时间为2011年9月1日。郭春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合法,其内容与一审期间提交的宋砦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相冲突;宋砦村拆迁是公开的,宋砦村委会证明已通知所有商户,郭春成称不知道拆迁时间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春成在原审期间已提供宋砦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有拆迁时间、拆迁要求等内容,拆迁通知且已送到亨达公司,并张贴有公告。许志翔、亨达公司隐瞒事实,使郭春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郭春成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要求许志翔、亨达公司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许志翔称其不知道转租房屋将要拆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鉴定、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许志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