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敏,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同盟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俊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同盟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云同盟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678.16元;2、判令云同盟公司不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工资9000元;3、判令云同盟公司不补缴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社会保险。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云同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同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被上诉人吕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吕俊敏于2012年7月12日到云同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云同盟公司服务器出现异常,通知员工暂时放假。3月4日云同盟公司通知吕俊敏到云同盟公司说明情况,时隔多天后,吕俊敏到云同盟公司,双方因公司事务未协商一致,吕俊敏提出辞职。云同盟公司未支付吕俊敏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未为吕俊敏缴纳社会保险金。吕俊敏2012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1885元、2280元、5515元、15797元、3675元、1470元、1150元、1560元、2300元、2312元、3870元。 另查明,吕俊敏于2014年4月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工资加提成9000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工作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5000元;3、被申请人因无故辞退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678.1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工资、提成共计9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社会保险(具体项目及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吕俊敏在云同盟公司工作,云同盟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吕俊敏签订劳动合同,云同盟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而合同的二倍工资27678.1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云同盟公司应当支付吕俊敏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云同盟公司不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应对未提供的月份承担不利的后果,吕俊敏的工资数额按吕俊敏提供的工资条为准。因云同盟公司、吕俊敏均未提供2012年12月工资数额,该月工资额应以吕俊敏11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801元计算。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280元+5515元+15797元+3675元+3801元+1470元+1150元+1560元+2300元+2312元+3870元=43730元。在开庭过程中吕俊敏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故云同盟公司应当支付吕俊敏该月工资。云同盟公司只提供了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也未显示工资及提成的计算方式,且其提供的2014年2月工资表格与其他月份的表格不一致,故云同盟公司称其只欠吕俊敏工资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吕俊敏要求云同盟公司支付工资9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吕俊敏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云同盟公司支付加班费5000元的主张,未向该院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吕俊敏在开庭过程中陈述云同盟公司通知其上班,因工资调整后比之前低,决定不再去云同盟公司上班,故吕俊敏称云同盟公司无故辞退吕俊敏,要求云同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吕俊敏在仲裁中提出要求云同盟公司补缴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的社会保险金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俊敏工资9000元;二、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俊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73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吕俊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云同盟公司上诉称:1、云同盟公司多次要求吕俊敏签订劳动合同,因吕俊敏不想长期干下去不与公司签劳动合同,一审判由云同盟公司支付吕俊敏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吕俊敏的月工资9000元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俊敏承担。 被上诉人吕俊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同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同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云同盟公司提供2012年度8、11、12月份吕俊敏的工资条,拟证明吕俊敏领取双份工资。吕俊敏质证意见为,工资条不能证明领取了现金,2012年吕俊敏的工资是打卡发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俊敏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吕俊敏在云同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判令用人单位云同盟公司向吕俊敏支付十一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同盟公司称吕俊敏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俊敏2014年2月份工资额的问题,吕俊敏主张该月工资9000元,而保管工资表的云同盟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吕俊敏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支持吕俊敏的该项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同盟公司要求二审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云同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