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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军伟与被上诉人郝喜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郝某某、高某甲离婚。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被上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郝某某、高某甲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2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5月15日生育长女高某乙;2005年2月14日生育次女高某丙,两女均跟随高某甲一起生活。2007年5月双方因为家务事生气郝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郝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高某甲离婚。
另查,郝某某、高某甲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郝某某、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郝某某离家与高某甲分居已达7年之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两个婚生女由郝某某、高某甲各抚养一个,婚生次女由郝某某抚养、婚生长女由高某甲抚养为宜,郝某某、高某甲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高某丙由原告郝某某抚养,婚生长女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待婚生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高某甲上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由于郝某某从小患有精神病,经常复发,将其视为掌上明珠。现在孩子还小,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让其抚养存在风险。原审将传票送达至高某甲的父亲,当误了开庭,法院缺席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高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该错误判决,重新判决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坚决要求离婚,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在二审期间,高某甲提供门诊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开庭时高某甲因有病,没有出庭。郝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郝某某、高某甲结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判决认定郝某某、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郝某某与高某甲离婚、婚生女各自抚养一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甲称夫妻感情尚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