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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智姣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保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姣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保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姣龙,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与被上诉人智姣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智姣龙于2014年3月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智姣龙与鸿富锦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裁决鸿富锦公司支付智姣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8731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鸿富锦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富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保恒、被上诉人智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智姣龙于2012年6月8日到鸿富锦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等内容。2012年9月25日13时许,智姣龙因公外出乘坐鸿富锦公司组织的客车从太原返回郑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智姣龙被送入高平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右手右髋部皮肤裂伤。
2012年11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鸿富锦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核实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20023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智姣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9月23日,智姣龙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智姣龙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3年10月14日,智姣龙以“已婚、回家就业”为由,向鸿富锦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同日,智姣龙向鸿富锦公司出具《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鸿富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3年10月19日批准智姣龙辞职。后智姣龙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731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62.97元(2458.6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00元、交通费548元、鉴定费300.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8730.97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190227.2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8503.77元。后智姣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鸿富锦公司为智姣龙参加了工伤保险。智姣龙月平均工资为2458.69元。2、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离职申请单,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智姣龙、鸿富锦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智姣龙认可其2013年10月14日向鸿富锦公司书面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9日离职,鸿富锦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其2013年10月19日批准智姣龙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9日协商解除。
鸿富锦公司为智姣龙参加有工伤保险,智姣龙2012年9月25日在工作期间因公外出受到伤害,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智姣龙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鸿富锦公司辩称智姣龙向其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表明智姣龙已自愿放弃相关工伤伤残待遇,其不应再向智姣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伤残待遇,但智姣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在请求鸿富锦公司退还劳动能力鉴定费时应该公司要求签订的该切结书,该切结书是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该院认为,智姣龙在向鸿富锦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以其个人名义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表明智姣龙并未放弃工伤保险待遇;智姣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鸿富锦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与智姣龙协商如何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而非要求劳动者出具自愿放弃工伤伤残待遇切结书;且从《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的形式看,该切结书标题显示为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但内容却为要求劳动者放弃工伤保险待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法律精神,该结书中免除鸿富锦公司应支付智姣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故该院对鸿富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智姣龙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六)、(九)项之规定,上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智姣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鸿富锦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之规定,鸿富锦公司的统筹地区应为郑州市。鸿富锦公司主张按照其公司社保费用缴纳地区郑州市中牟县的工资标准计算智姣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智姣龙主张鸿富锦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三)、(六)、(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智姣龙与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9日解除,并于同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智姣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智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鸿富锦公司上诉称:1、智姣龙签署《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放弃对鸿富锦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智姣龙签署《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智姣龙承担。
被上诉人智姣龙答辩称:1、智姣龙签订《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之前已自己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让鸿富锦公司重复申请,并能要回智姣龙预交给鸿富锦公司的300元鉴定费,放弃工伤待遇不是智姣龙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无效正确。2、《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是格式条款,智姣龙只知道不再让鸿富锦公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不知道后面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鸿富锦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智姣龙与鸿富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公外出受伤。智姣龙的伤情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智姣龙与鸿富锦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智姣龙要求鸿富锦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智姣龙以其个人名义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其目的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鸿富锦公司要求智姣龙签署《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放弃鸿富锦公司为其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放弃日后可能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切结书》内容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鸿富锦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