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伟,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学生。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良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良伟于2014年5月2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城设计公司支付黄良伟拖欠的设计提成费43534元;2、华城设计公司返还其非法克扣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037元;3、华城设计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4、华城设计公司向黄良伟支付周六加班费1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华城设计公司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 26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0041号民事判决,黄良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良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被上诉人华城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黄良伟经人介绍到华城设计公司工作,从事规划设计,双方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2012年2月1日,华城设计公司与黄良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2年10月,黄良伟因考研向华城设计公司提出辞职,经华城设计公司同意,黄良伟于2012年10月离职。 另查明,2014年3月,黄良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黄良伟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2年10月,黄良伟、华城设计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黄良伟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 的情形,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良伟负担。 黄良伟上诉称:1、2013年3月25日黄良伟向华城设计公司索要业务提成费,华城设计公司转账支付22666元。因华城设计公司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2013年4月10日还为黄良伟出具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2、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缺乏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华城设计公司单方口头辩解,认定黄良伟主动辞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4)管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城设计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提成费43534元,返还非法克扣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037元,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00元,支付周六加班费1600元。 被上诉人华城设计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25日索要业务提成费、转账支付22666元没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黄良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黄良伟提供盖有华城设计公司印章的苏州科技 学院研究生招生复试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表一份,拟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华城设计公司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良伟因报考研究生提出申请,经华城设计公司同意于2012年10月离开华城设计公司。之后,黄良伟没有再到华城设计公司上过班,华城设计公司也没有再向黄良伟支付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黄良伟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黄良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良伟称双方系停薪留职,未终止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黄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