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金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君,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为其名下型号为集瑞联合牌SQR5311CCYD6T6、车架号为LVMZ3D9CXDB064652号的货车(2014年3月13日,登记牌号为豫GA1017)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5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2014年4月29日9时40分,张飞驾驶原告的豫GA1017号货车与连永岗驾驶的豫EYD6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YD66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连永岗无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同意张飞的车损修理费自负,连永岗的车损修理费自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7765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500元。经维修,原告支出88000元维修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被告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该行同意被告将本次保险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88000元,并为此支付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500元,以上三项共计95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955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的价格也确实高,无法接受一审判决认定87765元的车辆损失,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能够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明,在实际损失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简单的报告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出险后其公司进行了查勘和定损,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在15722元左右。就算价格有出入,也不可能相差这么多,要求对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核对。二、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上诉人承保和赔付范围。三、依据保险条例规定,一审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承保和赔付范围。四、本案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委托,正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上诉人有相应的修车发票,车辆损失的费用应予以认定。二、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核算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依据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95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所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