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马亚超,支队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纳海(北京)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纳海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允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汉纳海(北京)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汉纳海(北京)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支队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已经通过协商解决,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汉纳海(北京)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支队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汉纳海(北京)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支队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汉纳海(北京)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支队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