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青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6月25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2014年8月31日余额为71125.41元。被告从其工作单位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购买房改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南街5号楼2号,建筑面积51.03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1月18日拆迁,原、被告共同与拆迁人郑州铁路职业有限公司中和苑项目管理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向选择88.91平方米成套住宅作为安置房屋,原、被告需在选定房屋后按照新建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结合楼层差价交纳购房款,目前房屋尚未建成。原告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6号院10号楼19号房改房一套,该房屋系原告的母亲胡锦屏从其所在单位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款全部由胡锦屏交纳,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该院准予双方离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南街5号楼2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尚未安置,由于安置房屋的情况现在尚不能确定,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安置后另行处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6号院10号楼19号的房屋是原告母亲胡锦屏购买的房改房,使用的是胡锦屏夫妇的政策补贴,购房款也是由胡锦屏交纳,登记在原告名下,是胡锦屏赠与给原告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院不予分割。被告所称原告的养老金应依法分割,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被告何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告白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各分得50%(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本人因糖尿病双目失明生活无法自理白某某应赔偿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本人同意。第二项分割公积金50%本人不同意。1992年白某某离家出走,1994年白某某将本人户口本迁出后二十年来从未回过家。儿子何某甲从小学、中学、中专直至参加工作都是上诉人一个人供养,2004年何某甲将本人户口迁出(二七区西中和路南街5号楼2号)。白某某无工作,离家出走二十年来没有回过家而是在娘家居住,现在要分割上诉人的公积金不应支持。1977年上诉人父亲何思存赠与上诉人一套32平米住房,是婚前财产,1981年双方结婚、1982年有一子何某甲。1994年白某某的户口迁出,1999年10月因住房制度改革,故此户主转到上诉人名下,该套房产与白某某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一、其对何某某的糖尿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二、住房公积金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某起诉与上诉人何某某离婚,上诉人何某某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上诉人何某某所称其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南街5号楼2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何某某,批准售房日期为2000年5月1日,批准售房单位为郑州市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属于夫妻双方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