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团中(又名刘杰),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小壮,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团中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李老状,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团中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于2014年5月11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原告所属房屋。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团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团中及委托代理人孟俊峰、毛小壮,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在本组71户村民宅基地上开发新村建设,并原址安置;2008年,经石桥村村委会、石桥村第六村民组及六组村民代表开会研究确定六组71户分房方案:六组的71户在六组原址上开发安置,在老村的7户随老村开发安置,71户的分配方案是按宅基地证,每一户一个宅基地证分配一套别墅,两个儿子的再盖高层分配。2012年1月13日,原告召开代表会决定对一期41栋别墅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被告不享受分配方案政策;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召开代表会决定对二期24栋别墅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被告不享受分配方案政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一期的41栋中,具体为:由南往北第四排,由西向东第四栋,该房屋自2012年至今由被告侵占居住。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分房方案、村委会证明等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有原告用于分给其他村民的安置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原告所属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团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占并搬出位于石桥村六组第四排由西向东第四栋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团中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团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在进行拆迁时,并未经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和公布具体的分房方案,就强行的将上诉人的房子拆除了,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自称是在原址上开发,其实并非如此,被上诉人是在六组的其他土地上开发的,并不是在原址上开发。并且,上诉人是六组村民,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上诉人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二、关于被上诉人按一户一个宅基地分配一栋房子,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三、花园口镇领导和六组组长曾向上诉人和群众表示:同意一个宅基地有兄弟二个人的,每人都享有分得一栋房子的权利。四、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该住房依法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答辩称:一、拆迁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都已按照协议分得房屋,充分说明分配方案是正确的,村组按照分配方案分房并无不当。二、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团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一户有两兄弟,可分得两套别墅。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系另一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团中称其家庭有兄弟,其已29岁,应当给其分配一栋别墅。因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第六村民组依照村民代表研究会议通过的分房方案,每一户一个宅基地证分配一栋别墅,两个儿子的再盖房屋分配;现被上诉人已按上述方案分配给刘团中家庭一栋别墅,故上诉人刘团中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关于刘团中上诉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纠纷并非债权请求权纠纷,同时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团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慧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