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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火焰与被上诉人刘振昌、刘火花、刘火星、刘火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火焰,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项首辉,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昌,男,汉族,1949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火焰,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项首辉,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昌,男,汉族,1949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火花,女,汉族,1952年5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火星,女,汉族,1954年4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火光,女,汉族,1956年5月15日生。
上诉人刘火焰与被上诉人刘振昌、刘火花、刘火星、刘火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振昌于2014年3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私自收取房屋租金2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火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火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首辉,被上诉人刘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被上诉人刘火花、刘火星、刘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1995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字据表明:位于南建中街176号的房屋是父母出资建造,房产权全部归父母所有。房产证上虽然分别填写了子女的名字,但不作为房产分配的依据,仅是暂时填写的代名词。将来房产的分配是以父母遗嘱的形式重新分配。在未立遗嘱之前,子女对房产没有所有权。其父母现均已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达成了出租管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出租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五人共同管理,有关出租问题必须五人同意,一票否决,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租房屋,因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4月1日,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私自收取房屋租金约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的五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8日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实际收取租金为168250元,该租金在第三人刘火花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位于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该位置房产证登记的名称虽不全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名下,但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字据认定位于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全部归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所有,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没有遗嘱等法定情况影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的收益享有等分的权利。在第三人刘火花名下的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租金168250元(截止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应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分得3365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的五分之一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刘火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七区南建中街176号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的五分之一,即33650元支付给原告刘振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刘振昌负担4660元,剩余1160元由第三人刘火花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火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振昌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租金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振昌名下的房产占涉案房产的14.55%应按该比例分配租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振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位于南建中街176号的房屋是父母出资建造,房产权全部归父母所有”正确,在父母无遗嘱的情况下,上诉人、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系共同所有。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且上诉人、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在1995年4月份签订的“字据”上及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有关保全街176号出租管理协议”均明确涉案房屋系父母亲所有,房产证上名字并不作为房产分配的依据,上诉人、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需经共同协商,任何一人反对,他人均不得处分涉案房屋。上诉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租涉案房屋,实际独自占用租金,严重侵害答辩人权益,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答辩人五分之一的租金并无不当。二、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三份租赁协议可知,上诉人擅自出租涉案房屋的东、西门面房及大厅,已实际收取租金合计647000元,答辩人依法、依约应享得利益为129400元。三、上诉人并未说明任何上诉理由,上诉于法无据,因上诉人提起上诉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上诉费用。望贵院依法查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综上,本案原审事实查明清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火花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火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火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火焰上诉称,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振昌名下的房产占涉案房产的14.55%不应按五分之一分配租金。被上诉人刘振昌称五姊妹已达成协议涉案房产归父母所有,不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且当事人达成协议共同管理涉案房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五当事人父母已去世,其父母留下的有遗产,五当事人已达成共同管理涉案房产的协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形,按均分涉案房屋租赁收益的原则,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火焰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刘火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