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燕,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兰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兰于2014年5月21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支付原告于2005年5月至2014年4月的退休金;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4年5月起按同等退休职工退休金标准按月为原告发放退休金。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上诉人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本案所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宋兰。 宣判后,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08年上诉人起被上诉人时,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80年至2008年的工资及其生活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未出台。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所诉与上次并不相同,本次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至2014年及其2014以后的退休金,由此可以看出,两次的诉讼不是重复起诉。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是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是重复诉讼,一审查明很清楚。宋兰原起诉的是1980年到2008年的工资及生活费,现在起诉的是2005年至2014年的工资和生活费及以后的退休金,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兰前后两次起诉,虽然每次起诉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年份不相同,但宋兰的两次起诉,实质是相同的,即宋兰主张劳动报酬、待遇。原审裁定认定宋兰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宋兰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