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英伟,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仙鹏,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轮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宋英伟与被上诉人司仙鹏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司仙鹏于2014年3月21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英伟赔偿司仙鹏医疗费3981元、交通费33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500元。暂计15818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宋英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司仙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司仙鹏与被告宋英伟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博奥商城商户。2013年4月6日上午,两人在该商城门口因摊位摆放问题引发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博奥商城保安将两人拉开。当日,原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自诉外伤后胸部疼痛半天、无晕倒、轻微头晕、无恶心、呕吐,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981.83元。其住院病历载明的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出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腰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活血药物巩固疗效、定期复查心电图、不适随诊”。诉讼中,该院到郑州市管城区博奥商城调查,该商城工作人员称2013年4月6日上午,宋英伟与司仙鹏在博奥商城门口因摊位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后在该商城三楼办公室调解过程中,宋英伟与司仙鹏的女儿张振华又发生冲突。该商城工作人员还称事发当日商城对促销活动没有限制性规定,各楼层商户都可以在门口做促销。另查明,被告宋英伟因上述纠纷于2014年1月将原告司仙鹏及其女儿张振华诉至该院,要求司仙鹏与张振华赔偿宋英伟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共计21814.91元。本案经该院审理,判决司仙鹏及张振华赔偿宋英伟各项损失96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第一分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宋英伟在博奥商城门口因摊位问题与原告司仙鹏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宋英伟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仙鹏与被告宋英伟因摊位问题产生纠纷后,应告知商城工作人员进行处理,不应与原告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381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上原告姓名有误且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以原告误工时间3天(住院停止工作之日2013年4月7日至出院之日2013年4月10日)计算为18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向该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该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以原告住院期间3天计算为23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为9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该院按每日15元计算3天为4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3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69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98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宋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仙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司仙鹏负担171元,被告宋英伟负担2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宋英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肢体冲突,并导致被上诉人患有冠心病和心绞痛,严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冠心病、心绞痛和腰椎间盘膨出,从基本的医疗常识可以知道一个简单的肢体冲突是不可能导致该三种疾病的产生,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三种疾病由因果关系。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向相信是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去医院后,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故意去医院治疗。所以其治疗的三种疾病只能由自己承担,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而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半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司仙鹏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因摊位问题产生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受伤住院治疗。现被上诉人司仙鹏主张受伤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上诉人宋英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宋英伟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司仙鹏就医的三种疾病,不是双方肢体冲突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宋英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宋英伟对司仙鹏人身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宋英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英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