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惠莉,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奇武,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祥与被上诉人侯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侯惠莉于2014年6月12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祥及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上诉人侯惠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作为投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刘涛作为证明人,签订字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侯惠莉原投资借用货款叁拾万元,一、其中买车六万元,二、侯惠莉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在货款中扣回六万元整。现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张祥自愿将侯惠莉所投资款项退还给侯惠莉;实际欠现款十八万元,车款六万元;张祥自愿贷款或用其他还款方式,以最快的速度还清现款十八万元;车款六万元张祥筹备好后,杨恒必须将车的一切手续过户给张祥,车款未还之前车辆保持原样,杨恒不得擅自动用车辆,张祥一次付清六万元,车辆最后归属可协商解决;未还清欠款前张祥仍按实际欠款二分利息计算给侯惠莉;以上投资款三十万元按二分利息已计算到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侯惠莉、杨恒八月份工资已付清;除上述欠款外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被告分别在该字条上签字并捺压指印。2014年9月25日,该院对被告作出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称:“不欠原告三十万元,被告是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特药部的经理,2013年春节后,原告和其儿子杨恒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财务。2013年4月左右原告给了被告十万元投资款,被告承诺按月息两分给利息,该十万元本钱还没还原告。原告担任公司财务期间存在私自将公司账上钱取走的情况,后来公司没钱进货,原告就让她儿子杨恒给被告钱进货,这些钱是分批给的,加起来一共二十万,里面包含买车的六万元。加上原告4月给被告的十万元,一共三十万元,但里面只有十万元是原告的,另外二十万是原告和她儿子从被告公司取走的钱,又转手给被告,实际还是被告的钱。2013年8月份我和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将公司账拿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了一个条,当时很多公司员工都在场。被告当时认可有原告投资款三十万元,但里面记载内容不真实,给她签这个东西是为了让她尽快离开公司,和她撇清关系才签。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十万元,原告还从被告的货款中扣走六万,实际只欠原告四万元。”原告认可上述询问笔录中被告所述“第一次收到原告十万,后几次二十万,共三十万”,不认可被告所述“另外二十万是原告和她儿子从被告公司账上取走后又借给被告,实际这二十万是被告的钱”。庭审中原告称不存在从被告公司占有财产后将该财产再借给被告的情况,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的二十万是原告自己的钱。庭审中原告称该字条中记载的三十万元包括价值六万元的车一辆,该车在原告手中,原告未主张该六万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货款中扣走的六万元,剩余数额为十八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陆续借款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字条一份对双方之间的借用款项进行确认,故该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该字条记载及该院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原告共计给付被告三十万元,被告在2013年9月14日的字条中对原告投资借用货款三十万元予以认可,并愿以最快的方式还清十八万元。该三十万中扣除原告认可的从被告货款中扣除的六万元及在原告处价值六万元的车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十八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所签的字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二十万元系原告从被告公司账上取走的钱,转手又借给被告,该二十万实际是被告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惠莉欠款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张祥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三十万元,上诉人曾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十万元,但后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会计时,未经上诉人许可,私自将公司账上钱取走二十万元,导致公司没钱进货,被上诉人让其儿子杨恒给了上诉人二十万元,但有六万元是买车的钱,现在车辆还在被上诉人处,双方实际结算,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四万元。由于上诉人的账本被被上诉人拿走,致使上诉人不能举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对自己不利证据而拒不出示,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上诉人侯惠莉占有张祥货款共计175.896万元,原判决未能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以被告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惠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惠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祥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侯惠莉债务18万元。上诉人张祥称实际欠款为4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张祥所称被上诉人侯惠莉占有张祥货款共计175.896万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