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书亮,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军(又名李占军),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万杰,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云平,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万杰,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明,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荣,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景书亮、李战军、景云平与被上诉人李发明、孙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发明、孙爱荣于2013年5月20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景书亮、李战军、景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书亮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上诉人李发明、孙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李战军、景云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书面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景书亮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战军、景云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景书亮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战军、景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发明、孙爱荣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景书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战军、景云平、景书亮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景书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审被告李振军、景云平夫妇由上诉人担保,向被上诉人李发明、孙爱荣夫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用期半年(六个月),书面约定月利率5分。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的12月份,上诉人询问是否向李发明偿还了借款,原审被告称:本金还没付,利息付过6000元了。2012年春节后,上诉人再次催促还款时得知,原审被告于年前都已将20000元的本、息还清了,这才了却了一桩沉重心事。所以在上诉人被法院传唤时,因了解借款已归还而没引起注意,当2014年11月19日见到原审判决后大惊:原来原审被告李战军夫妇因没收到法院的传唤文书也未参加诉讼,且判决上诉人对该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即使原审被告没有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还借款的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1月底,且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底止),被上诉人于2013年提起诉讼,已出现法定保证免责情形,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在债务保证期间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讨要款项的电话及书面催款通知。原审判决根本未对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作出审理及认定,则判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发明、孙爱荣答辩称: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要求景书亮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景书亮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战军、景云平未出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景书亮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景书亮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发明、孙爱荣主张连带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战军、景云平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对李战军、景云平的上诉主张,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景书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