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陈赟博、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赟博,男,200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秀勤,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陈赟博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赟博,男,200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秀勤,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陈赟博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锋,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赟博、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君召乡政府)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赟博于2013年1月7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补课费等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陈赟博、河南新恒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赟博的法定代理人张秀勤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恩,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上诉人君召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顺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中标登封市Y056线谢村至石坡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2009年8月15日,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与被告君召乡政府签订建设合同,后工程一直未施工。2012年2月20日,河南新恒通公司开工建设该工程,2012年4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施工路段玩耍时,坠入被告的施工料场,导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被送入登封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0535元;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2年6月5日,原告父亲陈军锋与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2013年8月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面瘫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陈赟博伤残鉴定的几点说明,释明后指出:为了慎重,建议法院选择其他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6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护理费5091.84元(64天×79.56元/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0540.4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原告的户籍登记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70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赟博放学后,在和其他两名小孩到位于君召乡海渚村西南约300米处,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施工地点玩耍时受伤,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具有监护责任,在原告上学期间,其父母又委托在农村生活的爷爷奶奶代为监护,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登封市Y056线谢村至石坡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的施工方,施工地点虽非原告上学放学必经路段,也非农村公用道路,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施工时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有相应安全措施,对原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君召乡政府对登封市Y056线谢村至石坡窑公路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中标作为施工方,被告君召乡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称原告在受伤前均在其老家登封市君召乡海渚村上学,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籍登记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70号,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父母应承担的监护责任为70%,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应赔偿原告81162.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河南新恒通已支付的2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66162.13元。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与该院认定的不符,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赟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6162.13元;二、驳回原告陈赟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2元,由原告陈赟博承担1338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赟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学后,在和其他两名小孩到位于君召乡海渚村西南约300米处,河南新恒通公司施工地点玩耍时受伤。该事实认定错误,其是在清明节放假期间,在去自己家的责任田途中受伤,其受伤时已满10岁,在农村一个10岁的孩子,在自己的村庄去责任田找爷爷,是其完全能够独立完成的事情。另外,责任田也是村庄的一部分,其并没有离开村庄,所以监护人不存在任何监护不到的情况,即便其父母将孩子交给其爷爷、奶奶看管,也不能以此来认定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并依照过错程度判决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河南新恒通公司施工路段不是陈赟博上学、放学的必经路段,也非农村公用道路”的事实错误,河南新恒通公司施工路段原来时是村内通往村民承包地的公用道路,该路段不但有行人,同时也是农用机械通过的必经道路,一审人民法院以该错误的事实减轻了河南新恒通公司施工中没有采取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二、本案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举证责任来决定责任应由谁承担,而一审人民法院以过错程度酌定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河南新恒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明显错误,且显失公平。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四、被上诉人君召乡政府一审也未提供发包合同及河南新恒通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证书,被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司系违法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君召乡人民政府不能证明其发包工程及施工的合法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赟博的诉讼请求。
河南新恒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对监护责任、事发现场状况的认定客观、正确,陈赟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陈赟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君召乡政府针对陈赟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中其一方提交相关证据,有道路施工项目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及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没有显示有误。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新恒通公司上诉称:一、陈赟博户籍虽在城镇,但其却长期在农村上学、居住生活,本案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陈赟博提出伤残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1、是适用依据错误;2、是实际伤情与作为鉴定依据的伤残标准不符。该鉴定作出后,其公司当即提出重新鉴定,并且原鉴定机构在情况说明中也建议:选择其他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审委会不同意为由,不批准重新鉴定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赟博受伤的地方,是其公司一个远离堆放物料的相对封闭的区域,对此,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施工地点非陈赟博上学放学的必经路段,也非农村公用道路。陈赟博的伤害完全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其公司已尽到人道主义帮助并给予补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赟博的诉讼请求。
陈赟博对河南新恒通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称:一、陈赟博及其父母都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在城镇,陈赟博在城镇上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用该鉴定意见正确,对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充分,其不同意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河南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君召乡政府针对河南新恒通公司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登封市Y056线谢村至石坡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的施工方,在进行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放任陈赟博随意进入堆放石料场地不慎摔伤的后果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赟博在摔伤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具有监护责任,其爷爷、奶奶在陈赟博上学期间受其父母委托代为监护,对陈赟博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河南新恒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135270.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河南新恒通已支付的20000元,应向陈赟博支付120270.22元;陈赟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陈赟博受伤承担50%责任。上诉人陈赟博上诉主张河南新恒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陈赟博所称君召乡政府应与河南新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君召乡政府已按合法程序进行工程的招标、投标,将涉案工程依有效合同发包给河南新恒通公司施工,君召乡政府在陈赟博受伤的损害后果中没有过错,本院对陈赟博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司上诉主张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上诉人陈赟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270.22元;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陈赟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4000元;上诉人陈赟博承担2000元,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