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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河南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堆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浩、孙长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等,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堆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浩、孙长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等,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芬(曾用名张玉粉),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富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家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家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素敏,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与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河南万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鞋业)、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生路鞋业)、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房地产)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宜等、张玉芬于2011年9月2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94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20元,死亡赔偿金19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扣除黄西平已赔偿的15万元,总计397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长江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孙长亮,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李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宜等、张玉芬系死者王思尧(男,1986年1月7日出生)的父母,另育有两女王隽(35岁)和王洁(33岁)。二、死者王思尧生前曾在郑州市“盛世佳人”打工。凶手黄西平系被告长江置业资产部副经理。2006年4月,被告长江置业与被告万富鞋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蔡家山因有经济纠纷而对郑州市名鞋大厦一楼保安室的产权发生争执。当月30日上午9时许,黄西平受被告长江置业领导的指派带领长江置业保安部人员强行占有名鞋大厦一楼保安室。当天下午,被告万富鞋业董事长蔡家山召集公司人员开会研究决定抢回保安室,并让公司人员赵志勇从社会上纠集人员。赵志勇便找到在郑州市“盛世佳人”打工的保安人员张光辉,由张光辉纠集了同在郑州市“盛世佳人”打工的原告之子王思尧及蔡冰、王静奇等人。2006年5月1日上午8时45分,张光辉、王静奇、王思尧等人赶到郑州市名鞋大厦,先由万富鞋业电工使用切割机企图切断门锁未果,后王思尧等人跺门而入,与长江置业保安人员发生械斗。在械斗中,凶手黄西平持匕首朝王思尧连捅数刀,致王思尧当场死亡。(后又用匕首朝蔡冰大腿根部猛扎一刀,并用匕首划伤王静奇)。经法医鉴定:王思尧系被他人用尖刀类刺器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蔡冰构成轻伤,王静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凶手黄西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3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郑刑二初字第111号判决,以黄西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黄西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本案原告与凶手黄西平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凶手黄西平的亲属赔偿原告15万元(但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为被告长江置业所付)。2007年12月22日,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184号终审判决,改判黄西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1、受害人蔡冰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蔡冰与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之间无雇佣关系,对黄西平赔偿蔡冰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长江置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不承担责任。2、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3、被害人王思尧与凶手黄西平无个人私怨,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思尧有一定责任。4、黄西平为被告长江置业的利益持刀杀人,被告长江置业应对黄西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西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审理期间,二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曾在2006年12月以雇员受害为由起诉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后又在2011年9月撤回起诉。四、在本次诉讼中,在2012年3月开庭时,原告按照2007年的相关标准主张的诉讼请求项目及计算依据为: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20=229541元。2、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1750×6=10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1/3×20=52178元。母亲,同上。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44397元。扣除已经达成和解的赔偿15万元,总计294397元。另,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王宜等身患多种疾病多年无再就业能力,原告张玉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属社会特困户。五、在庭后案外和解结束后,原告认可其起诉和开庭时的诉讼标的计算有误,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裁判,期望多年矛盾纠纷及时了结。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和两审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该院据实划分相关责任。关于被告长江置业的责任。黄西平为被告长江置业的利益持刀杀人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对本案的民事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长江置业对黄西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被告长江置业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有据。该院酌定,被告长江置业应对本案民事赔偿承担80%的责任。关于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的责任,虽然在受害人蔡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蔡冰与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之间无雇佣关系,对于黄西平赔偿蔡冰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不承担责任;但在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其在原告提起的生命权纠纷中对于被害人王思尧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该院酌定,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应对本案民事赔偿承担15%的责任。关于原告对其子王思尧的死亡结果的责任,生效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思尧与凶手黄西平无个人私怨,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思尧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定,原告方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原告在起诉时的请求和开庭时的请求均有误,在庭后案外和解结束后,原告认可其诉讼标的计算有误,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裁判的主张,于法不悖;且有利于多年纠纷的彻底化解,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的承担数额,按照2012年开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丧葬费为15151.5元,被扶养人(两原告)生活费为156261.9元(12336.47×1/3×19×2=156261.9),共计535309.4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的比例,被告长江置业应承担428247.52元,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应承担80296.41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长江置业承担7万元,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承担2万元。鉴于上述,被告长江置业共计应承担498247.52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15万元赔偿款,被告长江置业应再支付348247.52元;被告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应承担100296.4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宜等、张玉芬人民币348247.52元;被告河南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宜等、张玉芬人民币100296.41元。案件诉讼费8030元,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235元,被告河南万富鞋业有限公司、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79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长江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的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被害人死亡时间为2006年5月1日,而且王宜等、张玉芬的起诉时间是在2011年9月5日,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时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于发生人身伤害的起因,过错在万富鞋业,上诉人没有过错。三、黄西平杀害被害人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系黄西平个人行为,对黄西平故意杀人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黄西平本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对黄西平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万富鞋业等承担15%过错责任,被害人本人仅承担5%过错责任,权责利不对等,判决上诉人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不公平。四、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标准不足、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五、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和上诉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承诺不再追诉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六、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主动增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长江置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长江置业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提出不应支持。二、本案的事实已被相关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长江置业负主要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受害人是独子,其死亡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富鞋业、人生路鞋业、万富房地产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长江置业提供《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再追诉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对收条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长江置业主张的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长江置业只加盖公章未写明时间,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和相关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一审法院据实划分相关责任。关于上诉人长江置业的责任。黄西平为上诉人长江置业的利益持刀杀人造成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之子死亡,对本案的民事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长江置业对黄西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长江置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江置业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长江置业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长江置业还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宜等、张玉芬和上诉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承诺不再追诉长江置业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长江置业未在一审中提供《协议书》、收条,一审法院已扣除达成和解的赔偿数额。故上诉人长江置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适当,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赔偿项目的数额正确。本院对上诉人长江置业对此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上诉人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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