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文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尚,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尚劳动争议一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如下所有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25260.25元;生活费19698元;医疗费2368.02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08.52元、伙食补助费7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17.27元,共计161727.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生辉,被上诉人李玉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设在山西临汾市核桃凹大桥工地工作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下颌、颈部皮肤裂伤,硬膜下积液,外伤后头痛,牙齿损伤。2010年5月17日被告出院,出院记录显示:病人要求提前出院,并愿承担风险,出院医嘱:伤口换药,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左锁骨,头部复查。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原告已支付。2010年6月5日至8日被告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超出2368.02元。2012年5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12)2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因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4年5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25260.25元,生活费19698元,医疗费2368.02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08.52元,伙食补助费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7.37元,共计161727.1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员工李玉尚在核桃凹大桥滑膜施工过程中受伤补偿、伤残就业金、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就业金共计8000元,劳动合同解除,自此以后本公司概不负责”。2010年5月17日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8000元。我已出院,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与本公司无关系,款已收到,出现任何问题本人自负”。2011年2月13日《关于李玉尚同志工伤处理的协议》载明“2010年5月3日李玉尚在山西临汾核桃凹大桥滑膜施工期间,因施工意外,致使锁骨骨折及脸部损伤,从2010年5月3日受伤至今,尚有钢板未取出,为了彻底解决李玉尚工伤一事,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一次性对李玉尚工伤做出一次性最终补偿。补偿包括后期治疗费用、误工费及其以后一切费用,补偿金额为23000元。以后关于李玉尚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郑煤集团工程公司及申林灿无关”,申林灿、被告及其家属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2月15日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230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工资款3100元(3月17号-5月3号)(小卖部款300元已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诉讼中,证人刘铁树到庭陈述其和被告是工友,均是原告的员工,日工资130元多点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发生工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却急于解除劳动合同,先后两次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致使被告所受伤害在2012年5月21日才得以认定工伤,2013年5月7日鉴定为八级伤残,且两份协议中确定的总金额31000元与原告八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相差甚远,符合“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故被告有关两份协议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要求下签写的主张予以采信,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2月13日两份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在郑州市,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按照郑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告的月工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采信被告每天133元的主张,每月为2892.75元(133×21.75)。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原告鉴定费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7元(41480÷1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元(41480÷12×2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20.25元(2892.75×11),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1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三项的差额部分125260.25元。仲裁委认定医疗费2368.02元、护理费408.52元(35541÷12÷21.75×3)、伙食补助费75元(25×3),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鉴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2月13日两份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为1017.37元(2892.75×4.5)。2010年5月3日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仲裁委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规定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969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玉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25260.25元,生活费19698元,医疗费2368.02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08.52元,伙食补助费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7.37元,共计161727.16元。 宣判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不存在乘人之危,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5月14日以后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本案应当按照山西临汾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赔偿,一审法院却适用2013年郑州市上一年度的标准,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在山西临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已经放弃其他的赔偿请求,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行医疗费用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玉尚答辩称:被上诉人重伤期间被迫签订的协议,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是工伤,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李玉尚在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李玉尚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两次达成的补偿协议并不是李玉尚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的上诉人支付李玉尚各项费用数额正确。上诉人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 |